裁判文书详情

刘志诉田仕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田**、阳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3月5日,被告田**驾驶云LAK627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红山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行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云LGV016号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左侧行驶,被告田**超车时,其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手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492.12元、误工费29172.49元、护理费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施救费100元、场地占用费18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人民币64546.61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田*娴辩称:被告田*娴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田*娴认为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田**(持C1驾驶证)驾驶云LAK627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红山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行至肇事处时,遇原告驾驶云LGV0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左侧行驶,被告田**超车时,车辆左侧后部与摩托车右侧手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大理市凤仪卫生院急救后送至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田**支付了大理市凤仪卫生院急救费用200元,支付大理**民医院门诊费用139.8元,原告支付了大理**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1492.12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原告请大理市**有限公司陪护人员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36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田**付给原告20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1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后期医疗费及三期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50元。原告的云LGV0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

云LAK627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认定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大理**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陪护服务协议及价目表一份、护理费收据一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175号、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收据两份、施救费收据一份,被告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大理市凤仪卫生院处方笺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大理**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开始在大理**具店工作,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请求误工费以243.1元/天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大理**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田**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合法的用工关系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住所地系弥渡县新街镇洱海厂村6号,为农村居民,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驾驶云LAK62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云LGV0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被告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LAK627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50元,应由被告田**赔偿875元(1250元×70%)。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1831.92元(200元+139.8元+11492.12元);②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1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④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共计1350元(90天×15元/天);⑤误工费9482.4元(28844元÷365天×120日);⑥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期60日,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10天支付护理费1360元,其余护理期内原告主张护理费7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共计5310元(1360元+50天×79元/天);⑦施救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0274.3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79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4892.4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尚不足15381.92元(40274.32元-2489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0767.34元(15381.92元×70%)。被告田**已经支付原告2339.8元(200元+139.8元+2000元),其依法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75元,多支付的146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的10767.34元中,支付给原告9302.54元,支付给被告田**1464.8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100元、场地占用费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由被告田**、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主张的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92.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02.5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被告田**人民币1464.8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刘*负担203元,被告田**承担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