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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8月,我与被告经朋友聚会相识,之后被告便对我展开猛烈的追求,因刚跨入社会不久,缺乏社会经验,在被告甜言蜜语的追求下,我们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接触不多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1日生育婚生子王梓航。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才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极度自私,共同生活期间从不顾及我的感受,我完全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亲情及婚姻家庭的幸福。自登记结婚至今,被告没有承担过任何的家庭开支,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就连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也未履行过任何的抚养义务,并多次借口孩子非其亲生与我发生争吵,继而肆意的殴打我,更为恶劣的是我母亲在帮我们带小孩期间当着我母亲的面肆意殴打我及辱骂我的母亲。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粗暴的性格,也为避免身体遭受伤害,2015年10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来看望过孩子。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多疑、粗暴及自私的性格,导致我们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为此对我多次实施家暴,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解除彼此的痛苦,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婚生子王梓航判归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同)1000元的抚养教育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我和原告建立恋爱关系时,原告并非刚跨入社会,更不缺乏社会经验。原告在工作期间即存在多位男友,2013年8月与我认识后,约会时向我哭诉其种种不幸及遭遇,因此我对原告产生了深深的同情之心,其实都只是原告为达目的而上演的闹剧。之后的约会原告骗我说攒了五万元但投资给朋友搞计算机工程开发,一时未要回,不敢跟家里说,怕家人担心。听了之后我发自内心的欣赏她,又能干又有想法又有魄力,很高兴把我当成她最信赖的人,但婚后才发现是原告欠了五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根本没有投资开发计算机工程项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刚跨入社会,更不缺乏社会经验,恰恰相反她是经验丰富能编能演且善于控制自己以及别人的情绪。二、原告所说我极度自私没有承担过任何家庭开支,对孩子没有任何抚养义务,肆意殴打不属实;原告所说接触不多彼此缺乏了解属实但不全面。2014年1月原告哭着对我说,老*你不要我的话我也不活了,表演极强,装得可怜兮兮,我被感动了,我想一定把她从水深火热中解救出来,不再受人欺负,也不管其所欠的外债,我都愿意带着她一起出去打拼,过好以后的生活。2013年11月至今,家里的所有开支房租每月600元,水电费每月100元,生活费每月两人600元以及小孩出生的一切费用,都是我在支付。婚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收走婚礼的份子钱17000元,2014年5月4日收走出租房屋1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孩子办满月亲人给孩子的钱3000多元,2014年12月收走生孩子的保险费2600多元,2015年6月收走半年的房屋租金及物管费9600元,2015年10月2日收走孩子办周岁亲人给孩子的钱88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我离婚,第二天在我不知情,不顾我的反对的情况下转走我10500元,婚后合计收走69500元,可以看出我支付着家庭的绝大部分开支,原告是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三、我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在原告提出离婚期间,我多次和原告协商恳求原告撤回起诉维持婚姻关系,使孩子以及当事人双方能够有个完整幸福安稳的家庭,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仍然坚决离婚,既然原告想要过更好的生活或者已有更好的选择,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不成为原告的负担。四、为筹办婚礼,我父母花了70000元,相家16000元,彩礼30800元,三金18500元,婚前合计花费135300元,婚后原告又合计收走69500元。婚前婚后共计损失203800元(不计两年的生活开支以及生小孩的费用),原告是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处原告返还我所有相家16000元,彩礼30800元,三金18500元。婚后原告又合计收走69500元属于婚内共有财产,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处原告返还我34700元。合计返还100000元。五、因原告坚决离婚往返于弥渡和昆明,我受此影响目前处于无工作失业当中。我的初衷是实现了,我是把她从水深火热之中解救出来,她5万的债务还清了,我却陷到了水深火热之中。这次婚姻耗尽了我所有的积蓄并负债十多万元,我目前仅有能力给小孩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若原告能够及时返还我的100000元,我便有能力支付也愿意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六、我请求享有每月探望孩子一次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3、结婚证1本,证明内容同证据2。4、与原件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生育一子王**。5、与原件一致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6、证人马**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家支付过彩礼30800元。上述证据1、2、3、4、5、6双方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于2013年9月经朋友聚会认识后,于2014年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支付过给原告方彩礼30800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9月21日生育长子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门衣柜1个、大床1张、行李2套(包括被子2床、垫褥2个、床单2个、枕头4个、枕巾4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朋友聚会认识后,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庭审答辩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答辩中被告同意将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并支付每月200元抚养教育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教育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支持其每月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梓航由原告黄某某抚养,由被告王*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某抚养费400元(限期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五门衣柜1个、大床1张、行李2套(包括被子2床、垫褥2个、床单2个、枕头4个、枕巾4块)归被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75元(已交),被告王*承担75元(限期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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