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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勐腊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某甲、勐腊县**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勐腊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曾某甲、勐腊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泽**司委托代理人粟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曾某甲、被告泽**司委托代理人粟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为期1个月的庭外和解,和解期满,双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曾某甲与曾某乙、张**、黄*甲合伙组建泽**司,因曾某甲入股资金不足,申请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每月40‰。同时,曾某甲还签具了《借款承诺书》、泽**司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该公司的四名股东均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在曾某甲违约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泽**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曾某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泽**司则以曾某甲不回勐腊无法解决该问题为由推脱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2万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曾某甲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逾期利息32万元。2、被告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泽**司辩称,1、曾**采取欺骗方法取得泽**司的担保。曾**系泽**司股东,因其没有现金注入公司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曾**请公司担保。为确保曾**将贷款资金全部注入公司,防止曾**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曾**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前,公司全体股东一起到原告办公室,当着原告的面与曾**一起商讨担保事宜。经商议公司提供保证的前提必须是曾**将贷款的全部资金打到公司帐上,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因此公司还与曾**签订了《担保协议》,但曾**并未按担保协议约定将贷款资金打入公司账户,而是挪作他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曾**向原告的贷款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贷款期限为2个月,即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而原告到2015年7月29日才行使诉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曾**与公司所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的五个工作日,该份担保承诺书原告已接收并未提出异议,即该担保合同成立,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泽**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永**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借款承诺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曾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曾某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担保承诺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泽**司承诺如被告曾某甲不能按时还款,在5个工作日内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4、泽**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张**、曾**、黄**、曾**居民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泽**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股东身份信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曾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泽**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可证实被告曾某甲申请借款的目的是用作公司流动资金,但其未按申请及承诺书约定用款。对证据2中《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不符合担保法规定,与证据3中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矛盾,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格式合同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提供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故该合同约定无效。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借款人签字,且该款未打入公司账户。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泽**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曾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9月26日《担保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泽**司提供保证的前提是曾某甲将所贷款项打到公司账户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泽**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担保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

经质证,被告曾某甲对被告泽**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曾某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泽*公司及其股东身份信息,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8日,曾某甲以支付材料款为由向永**司申请贷款200万元,泽**司承诺贷款到期后如曾某甲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同日,永**司与曾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曾某甲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泽**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同日,永**司向曾某甲发放贷款200万元。曾某甲已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利息48万元,至今尚欠永**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曾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足额向被告曾某甲发放借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曾某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曾某甲已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48万元,该利息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24万元(48万元-200万6%÷1246个月),应冲抵借款本金,故现被告曾某甲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200万-2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甲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曾某甲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3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176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期间利息125546.67元(1760000元5.35%÷1244个月)。关于被告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泽*公司应按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现被告泽*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泽*公司偿还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公司认为保证期间应以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承诺的担保期限为准的辩解观点,本院认为,该担保承诺书系被告泽*公司单方出具的担保书,原告方对其承诺的保证期间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勐腊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7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逾期利息125546.67元。

二、被告勐腊县**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勐腊县**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勐腊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80元,由原告勐腊**限责任公司负担2409元,被告曾某甲、勐腊**有限公司负担10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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