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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苏**、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1995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长女赵**,1997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长子赵**,2007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次子赵**。婚后双方有位于丘北县双龙营镇的房屋一间,现在养有三头猪和四头水牛(其中有三头水牛已被被告于2015年11月卖掉,所得为89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经常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的义务,造成了原告身心严重伤害,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赵**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51.5元,直至赵**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分割其余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一年后经过双方父母同意才结婚的,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照顾,现在已经有三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因为原告近年来学会瞧神打卦,经常在走村串寨,在外面接触的人多了,有点花心了,所以才来起诉离婚的。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两本并申请证人赵**、赵**、何*甲出庭作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证人赵**、赵**、何*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没有吵架感情不合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无异议,对于证人赵**、赵**、何**的证言,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赵**、赵**、何**的证言,该三位证人均是与原、被告同一村小组的村民或者是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对于原、被告双方平时夫妻感情应有一定的了解,其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8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赵**,1998年1月15日生育长子赵**,2007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庭组织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将近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增进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主张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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