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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李*甲、代某甲、谭**、刘**、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李*甲、代某甲、谭**、刘**、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李*甲、代某甲、谭**、刘**、张*甲及辩护人居云兴、王**、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许,常*邀约李*甲、代某甲、谭**、张**、刘**、王**(另案)和赵**、朱**、李*乙等人到丘北县锦屏镇椒莲广场旁乐尚酒吧喝酒。常*叫谭**、王**去叫酒吧服务员播放劲爆音乐,并要求将音乐声音放大,酒吧服务员解释,因高考期间文化部门不允许娱乐场所高声播放劲爆音乐,常*、李*甲、代某甲、谭**、张**、刘**、王**等人就对乐尚酒吧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9894.5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李*甲、代某甲、谭**、张**、刘*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六被告人故意毁损财物价值59894.5元,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六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被告人常*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辩护人居云兴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常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没有提前预谋,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被告人代*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鉴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苏**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甲系从犯,是在他人已经实施打砸行为后才参与的,属于承继共犯,对其他人之前的先行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刘*甲系酒后犯罪,犯罪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性较小,家中尚有不满一岁的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许,常*邀约李*甲等人到丘北县锦屏镇椒莲广场旁乐尚酒吧喝酒。常*叫谭**、王*甲去叫酒吧服务员播放劲爆音乐,并要求将音乐声音放大,酒吧服务员解释,因高考期间文化部门不允许娱乐场所高声播放劲爆音乐,常*、刘**、李*甲、张**、谭**、代某甲、王*甲(另案)便对乐尚酒吧内物品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9894.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等其他涉案被告人的家属与李*丙达成和解协议,由当天打砸酒吧的涉案被告人的家属赔偿李*丙70000.00元,李*丙对涉案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朱**、赵**、李**、唐**、张**、张**、蒋**、赵**、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王**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等人在乐尚酒吧内任意毁损酒吧财物,被毁损财物价值59894.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是被告人常*邀约人去乐尚酒吧喝酒,后其让人去喊老板将音乐声音开大,因老板没有将音乐声音开大而引发几被告人打砸酒吧,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中有人证实听见有人喊”砸”,但均证实不知道是谁喊的,且六被告人均实施了打砸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系共同犯罪,各个被告人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居云*关于对被告人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苏**关于被告人刘**在本案中系从犯,对其他人之前的先行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即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因此对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的量刑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常*、刘**、李**、张**、谭**、代*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家属积极赔偿了李*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五、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六、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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