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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等6人诉丘北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骆**、程**、陈**、程**、程**不服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程*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邓雪,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骆**、程**、陈**、程**、程**及其程**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姚**、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第三人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承租方)程**与发包方红星一村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编号XX的《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07年5月30日颁发丘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第三人程**。该证书内容记载:发包方全称丘北县曰者镇新寨村红星一组,承包方代表姓名程**,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张**、程**、程**,承包地总面积XX亩,承包地块总数7块。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在本院规定的证据交换之日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以证明:程*进持有的第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颁发程序;第十一条,用以证明:程**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五条,用以证明:变更经营权证需要递交的材料及变更的程序。

第二组《中共丘北县委丘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丘*(1998)34号),用以证明:1999年开展土地延包工作的政策规定。

第三组《丘北县土地延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土地延包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丘**(1998)1号,用以证明: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工作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进行的,总的来说就是大稳定,小调整。

第四组《丘北县土地管理使用证》(编号1),用以证明:1984年土地承包户主是程**。

第五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民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户主为程**,发包方为红星村小组,承包的地块与第一轮程**承包的地块基本一致。

第六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XX号),用以证明:承包方为程**,经营权共有人为张**、程**、程**,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承包证书内容一致。

第七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用以证明:所记载的事项与程*进持有的《承包证书》记载一致。

第八组新**民委证实材料,用以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承包证书不足,红星村把档案存根作为证书发给承包农户,现曰者镇、新寨村均无档案保存。

原告诉称

原告程**、骆**、程**、陈**、程**、程**诉称,陈**、程**、程**、陈**、程**、程**及第三人程*进系原告程**、骆**的子女。1980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程**、骆**、陈**、程**、陈**、程**、程**、程**、程*进作为一户承包经营户,以程**为户主向丘北**寨村民委承包红星一村XX亩(经营权证上是XX亩,实际是XX亩,有XX亩是程**、骆**开垦的荒地)耕地管理经营。之后,陈**、程**、陈**、程**、程**、程**先后出嫁,出嫁到男方家后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1999年,国家深化农村改革,决定土地承包期限延长30年,被告在执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程*进在没有经过原户主程**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共有人的协商和同意,私自将第一轮是程**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变更为以程*进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只有第三人程*进、其妻张**和两个子女共4人,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XX亩,与第一轮9人承包面积未变,上述几名原告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删除。该行为违反国家土地承包政策规定的:“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承包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不准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按现有人口重新承包,对于因家庭人口增减发生的承包地差异,实行既不调进,也不调出的原则,即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被告擅自把原属于9个人的承包土地更改为第三人程*进一家四口人承包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政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7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的XXX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被告重新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程**、骆**、程**、陈**、程**、程**在本院规定的证据交换之日2015年5月25日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村民委证明4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土地自联产承包以来由9个人承包的事实;2、原告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档案存放于曰者**民委被遗失的事实。

第三组《丘北县土地管理使用权证》,用以证明:丘北县人民政府在1984年8月30日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程**的事实。

第四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合同书中载明以第三人程*进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为9人的事实。

第五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1、第二轮土地延包,被告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将原告等8人的共有人删除,颁发给第三人程**和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张**、程**、程**的事实;2、被告在颁证中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组:证明,用以证明:程**、陈**、程**出家后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程**、骆**夫妇共生育7个子女,女儿陈**、程**、程**、陈**、程**、程**,儿子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9口人在以程**为户主的情况下均参与了土地承包,承包田地X块,面积XX亩。1984年8月20日答辩人颁发了《丘北县土地管理使用证》(附承包合同书)给程**家,证书编号:1,发包方:红星一村农业合作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户主程**年龄已有67岁,其子程**已成家立业,在这样情况下,承包的户主变更为程**,于1999年1月1日与发包方红星一村签订《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承包户人口9人,承包面积XX亩,地块7块。2007年答辩人在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是根据**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丘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发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要求做到“承包面积、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四符合。于2007年5月30日答辩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丘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XXXX号给程**,该证书的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只填有程**之妻张**、女儿程**、儿子程**3人,由于当时政策规章对经营权共有人未作出相关规定,加之填写证书的工作人员不熟悉程**家庭情况以及程**未申报其父母等家庭成员,导致在经营权证上遗漏了程**、骆**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程**、骆**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如果当事人愿意在经营权证上增填程**、骆**为经营共有人,属于变更证书行为,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村小组、村民委和镇政府确认后报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审核后办理变更手续。二、如果当事人要求按1995年分家时的土地进行分户各持证书,答辩人应当撤销程**持有的第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发包方重新发包确定新的承包关系,经村小组、村民委和镇政府确认后报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审核,并重新核发各自证书。

第三人程*进述称,一、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规定,土地承包程序为: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过逐级审核后最终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核准颁发土地经营权证。本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证主体、内容、程序合法有效。二、本案中被答辩人承包土地的丧失决定于发包方及发包方案,与县政府对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以被答辩人与发包方的承包土地发包、承包分配纠纷否定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答辩人取得的承包土地是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自愿发包给的,不适用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土地的情形,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权人颁证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哪些范围内的成员属于共有权人,当时都是根据各发包方的意愿确定,并实际落实。本案红星一村第二轮承包时,嫁出、死亡的均不保留承包土地,其承包土地由原有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因此,尽管答辩人持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户人数9人,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共有权人为4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护其合法性。四、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程*进在本院规定的证据交换之日2015年5月25日提交以下证据及庭审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第一组:1民事诉状、2传票、3民事裁定书、4行政起诉状,用以证明:1、原告因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丘**院,于2014年8月11日开庭审理。2、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准许撤诉。3、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丘**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土地承包权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组: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1、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发包方红星一村与第三人(承包户)程*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丘北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程*进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丘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XXXX号给程*进,经营权证的地块与承包合同的地块相一致,县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主体、内容、程序合法。

第三组:通知书、完税证、收据、入库单、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用以证明:1999年第二轮承包后,第三人程*进作为承包户多年承担缴纳公粮、订购粮、土地承包费、义务工、农业税等费用,原告均未承担缴纳过。

第四组:户口册,用以证明:2014年7月前,第三人程**及其父母程**、骆**为同一户籍,并且一直共同生活。

第五组:证人周*能到庭证明: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本人是土地承包工作负责人,对情况比较了解,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如新开垦的荒地。

第六组:证人严某某到庭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找到证人说原告要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证人出具证明并签字,当时证人出具证明,但到村民委后主任没有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6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颁证机关未认真履职,在承包经营权证上添加了没有承包资格张**、程**、程**,同时又遗漏了有承包资格的程**等6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土地延包工作是在原来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程**等6人应当有承包土地,颁证机关颁证给程*进程序违法;对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颁证机关未认真履职,遗漏有承包资格的程**等6人,添加没有承包资格张**等3人,应当撤销第三人程*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颁证机关未履行职责、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作为档案存放单位,遗失档案应承担责任,并为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原告(6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本案颁证侵权,侵权行为一直持续。2、原告在2014年未领到征地补偿款才知道第三人将自己承保份额删除变更,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之日起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隐瞒原告6人承包人口的事实,导致颁证机关颁证错误,应当撤销或变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是第三人经营管理,费税应由第三人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等人是原来的承包人口,现在被删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私自修改内容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程*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地块与第一轮承包程**的承包地块基本一致,程*进持有的合同书记载的承包地块增多,名称不尽相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私自修改内容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法条内容本身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颁证程序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和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用来证明与第三人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内容一致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列举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印章上的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证明单位,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列举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本身内容客观真实,但用其来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本身内容客观真实,但用其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第六组证人严某某对其证言拒绝签字捺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骆**夫妇共生育7个子女,女儿陈**、程**、程**(原告)、陈**(原告)、程**(原告)、程**(原告),儿子程**(第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全家9口人在以原告程**为户主的情况下均参加了家庭联产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承包田地X块,面积XX亩。于1984年8月20日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丘北县土地管理使用证》(附承包合同书)给原告程**,证书编号:1,发包方:红星一村农业合作社。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程**作为户主,于1999年1月1日与发包方红星一村签订《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承包户人口9人,承包面积XX亩,地块7块。2007年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进行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承包农户,2007年5月21日丘北县农业局在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XXX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中“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内明确记载共有人有程**、张**、程**、程**4人。2007年5月30日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丘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XXXX号给第三人程**,该证书在“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内明确记载共有人有张**、程**、程**3人。上述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内容,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人数不同外,其余内容全部相同。原告因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1月25日原告以丘北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程**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2015年3月18日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又于2015年4月8日以丘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程**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责令被告重新向原告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即要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以成立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和依据,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记载事项必须一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的规定。政府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必须做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程泽进的丘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该证书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内容不一致,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9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共同承包人4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同承包人3人。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的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程泽进的丘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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