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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贵学诉一平浪煤矿其他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一平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一平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所属的星小煤矿西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晚24时左右原告在8534工作面回柱时发生工伤,在一平浪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4天好转出院。10月1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4年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1日,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拒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和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给原告,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35号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对原告申请仲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作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2015)35号裁决书以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方可领取,所以本案不作处理”,该认为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因原告受工伤按照规定延续至2015年4月1日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生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7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拒不出具,仅口头告知说自2014年8月就已经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现在仍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35号裁决书不作处理违反法律的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7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4.5元。二、对原告申请仲裁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2987元,(2015)35号裁决书以煤矿一次性伤残赔偿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不作处理”,该不作处理行为违反《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4条第2款、第6条第2款、第7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2987元。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第62条第2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9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3、6、7条的规定,判决或调解: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7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4.5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50元,小计34809.75元;2、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2987元;3、对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禄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项给予确认。即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4元,医疗费4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413.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平浪煤矿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计算的标准不合法。原告是2014年6月受伤应该按照受伤前一年楚雄州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2、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3、交通费不清楚用途是什么也不同意支付。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该赔偿金的履行是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该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5、对禄劳人仲案(2015)35裁决书第一、二项,我方认为计算标准不属实,因为田贵学只上了一个月班,工资标准2196元/月。6、因为原告至工作了一个月,也不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楚雄州平均工资计算,也不应该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还应该少一些。7、住院补助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此费用应该由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支付。8、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派人进行护理,因此不应该重复支付护理费。9、鉴定费3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禄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在上夜班时发生工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受伤后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为没有解除合同,不应该支持,且计算方式错误,仲裁委也没有进行处理;原告只工作了一个月,工资只是2190元,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不合法;对于护理费,被告已经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不应再支付。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禄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委仲裁,原告受伤时被告方已经派人进行护理,护理费不应该支付;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时间只有七个月;3、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收入是2190元,工资表是组长张**制作的,由每队向总部结算后,分发给每队的组长,由组长分配给个人;4、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23401元及水电、拐架费307.2元均由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作处理不合法;对煤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合法;对证明材料2、4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不认可,认为工资单上应是谁领走了谁在上面签字,这份是为了仲裁及诉讼编造的;领钱的人没有签名,发钱的人在上面签字,因此不认可;实际上原告的工资是从上一个月的24日至下月的24日为一月的工资,因此原告的工资到6月24日是领取了6月份的工资,而原告工作至6月30日,25日至30日的工资是7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35号仲裁裁决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一致,对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一平浪煤矿所属的星小煤矿西井工作,工作岗位为采煤或掘进。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期七个月的劳动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一平浪煤矿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回家休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401元及水电、拐架费307.2元。原告此次受伤经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4月1日,经楚雄州**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日仲裁委作出了禄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820元;二、由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拾级伤残各项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4元,医疗费4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413.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伤情治愈后没有再回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也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法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致残,并经楚雄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发生工伤且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双方又都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58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4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因工受伤并于2015年4月1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自期满即2014年12月31日终止,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至2015年4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7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以上相关费用的工资标准,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582元计算,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820元及十级伤残各项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4元,医疗费4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413.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依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之规定由被告支付煤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2987元的诉讼请求,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务院于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明确该赔偿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也未明确该赔偿金的履行是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支付原告田**10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5820元。

二、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支付原告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4元,合计57312元。

三、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支付原告田贵学医疗费4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413.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合计8838.46元。

四、驳回原告田贵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被告一平浪煤矿应支付原告田贵学10197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因原告田贵学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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