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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艳国,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在老家举办了婚礼,确立了同居关系,后于2015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因感情基础较为薄弱,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孩子幼小遂拖延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也予以同意,且双方已就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但双方就其他补偿以及孩子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且被告一直通过打砸等方式扰乱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及正常经营,导致双方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并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双方非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对其进行打砸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因孩子是2015年2月才出生,被告目前没有固定的工作,故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在云南**民医院生育一子,名叫李*某。二、昆**童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被告之子李*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长期治疗和悉心的照顾、抚养。三、证明、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照片,证明:原、被告虽然已就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问题进行了分割,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款给被告,但被告仍然多次采取暴力、打砸等手段给原告及其父母的生活和经营造成损害,其已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性格条件。

对于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谁造成的。

被告彭*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以及照片因与本案抚养纠纷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彭*于2014年10月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随原告李*的父母居住和生活至今。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系原告李*与被告彭*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子女抚养产生的纠纷。原告李*主张由其抚养孩子李*某,被告彭*表示同意,且李*某现随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考虑到这对于李*某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本院对原告抚养孩子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彭*作为李*某的母亲,依法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请,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进行综合考量。现阶段李*某属于还需哺乳的婴儿,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彭*有工作或固定收入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彭*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彭*所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抚养;

二、由被告彭*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李**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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