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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30日内一次性全部还清。合同约定如若一方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款,则构成违约,违约方要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以及所产生的包括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争议发生时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四、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借条,欲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三、借款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款项则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了管辖法院。

四、代理费发票以及委托协议,欲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五、证人证言(汪**、付*出庭作证),其陈述原、被告系证人付某某,原告出借20000元款项时付*在场。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通过证人付某某。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由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30天,如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要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及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证人付兵亦陈述交付借款时其在场。2015年9月17日,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提交的由被告徐*签名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付*的证言表明原告系本案诉争借款20000元的债权人,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诉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李*的债权应受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庭审查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借款期限内视为无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当庭明确以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期限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主张过高,本院仅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年利率18%,计算期限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代理费的实际支出,且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要承担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承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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