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宝*、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崩及其辩护人董**、杨**和翻译人员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昌崩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盈江县苏典乡中缅8号界桩公路10公里处时被云南省苏典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左昌崩运输的毒品鸦片一袋,经称量净重1716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昌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左*崩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查获的毒品鸦片是其帮一个叫栋宝”的缅甸人运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崩帮栋宝”运输毒品,尚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左*崩明知毒品而运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又系初犯、偶犯,请从轻判处”的意见。被告人左*崩及其辩护人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昌崩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盈江县苏典乡中缅8号界桩公路10公里处时被云南省苏典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查获毒品鸦片一袋,净重1716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云南省苏典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到盈江县苏典乡中缅8号界桩公路10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3时10分,有一辆摩托车从盈江县苏典乡中缅8号界桩方向向查缉点驶来,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检查,驾驶摩托车的人减速停车,但摩托车还没有停稳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立即跳下车准备向后方逃跑,执勤人员立即上前将其控制住。经询问,驾驶摩托车的人叫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叫密某某(不予批捕)。后执勤人员当场从摩托车右后侧的地上查获一黄色编织袋装的黑色膏状鸦片可疑物七团,从左**身上查获一部手机,从密某某身上查获一部手机、人民币3850元、项链一条,左**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大烟”,执勤人员便将他抓获。

2、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七团黑色膏状鸦片可疑物净重17160克,经检验系毒品鸦片,含量为4.87%。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左昌崩,被告人左昌崩无异议。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鸦片、摩托车、手机等予以扣押。

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毒品的称量、取样情况,被告人左**对查获的毒品等进行了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左**辩认后予以确认。

5、证人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12时左右,自己从户撒到盈江县弄璋镇帮女儿报名上幼儿园,但被告知28号才报名,自己便用卖猪得的30000元买了一条25800元的金项链。21时许,岳母家的一个亲戚打电话联系知道自己在平原,就问这段时间忙不忙,自己告诉他不忙,他就说不忙就帮涮两天地,自己就答应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又问在哪儿,自己说在广场,他说过来接自己。过了十多分钟,他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与自己在广场逛了一下。期间他接了一个电话,讲的是景颇话,不清楚说什么。接完电话,他便邀约自己一起到苏典去接人。自己说衣服穿得少怕冷不去了。但他说一个人晚上骑摩托车害怕,让自己跟着去,自己也就跟着他骑摩托车到苏典,路上他接过电话。到苏典停下摩托车后他又打了一个电话,但都是用景颇话讲。他打完电话,自己问为什么没有见人,他说在山上。自己又跟着他骑摩托车到山上,还是没有见人,后他接了一个电话又走了50多米,就见路边有一个男的一只手拿着手电筒另一只手提一大包东西过来。他停下摩托车过去跟这个男的讲话,讲的是景颇话听不懂。过了一会儿,这个男的过来将手上提的大包东西放在自己的腿上,他叫自己扶好这包东西。自己问为什么这个人不跟我们走,他没有回答就骑摩托车返回,才走了一小段路,就见前面有人堵卡,他就将摩托车停下来,因摩托车斜着,自己以为摩托车要倒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那包东西就掉在地上,后来就被抓获,民警从掉在地上的那包东西里查获了毒品。

6、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左**的通话情况,其中被告人左**与其所称毒品老板栋*”于2015年8月13日5时53分、9时26分有二次通话,与密*保于2015年8月13日9时23分有一次通话。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左**对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

8、国籍确认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左**时因其未携带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左**为国籍不明人员。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左昌崩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电话通讯勘查笔录提出没有见证人签名,形式不合法的异议。经查,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这些证据确实没有见证人签名捺手印,证据上有瑕疵,但被告人左昌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犯罪时年龄尚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也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提出帮栋宝”运输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昌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30年8月1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