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邱**诉被告黄富强、陈**、云南**限公司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黄富强、陈**、云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尹以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富强、陈**、云南**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起诉称:被告黄富强、陈**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6%/月,被告云**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云AS702H奥迪汽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除支付了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外,未履行其他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云**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富强、陈**、云南**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邱**为证明其债权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登记卡片、三被告的主体证明材料。

被告黄富强、陈**、云南**限公司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黄富强、陈**、云南**限公司缺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确定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汇款人民币56.4万元,同日,被告黄富强、陈**以“借款人”身份共同出具给原告邱**《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邱**先生借支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期为叁个月(2014年5月13日至8月13日止),月息按6%计算”。同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准备案的抵押登记信息显示:抵押权人:邱**,抵押登记日期:2014年5月13日;机动车所有人:云南**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云AS702H;车辆类型:奥迪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5月19日,原告邱**诉来本院。

另确认,被告云**限公司系2008年10月1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富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履行事实,结合证据证明力和个案交易方式,本院确认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并依法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56.4万元;其次,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结合约定和原告自认债务人支付了2014年5月13日至10月13日期间利息18万元(60万元×6%×5个月)的事实,本院依法纠正并调整原告请求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并对应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5月13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56.4万元×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4倍÷12个月×5个月=52640元;2、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其中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已付款项为18万元,合法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累计为52640元,超出部分12736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现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56.4万元-127360元=436640元;第四,关于担保责任。根据法律对抵押的界定、抵押担保的效力性规定和担保范围的规定,结合抵押登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抵押依法设立,受法律保护,其中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云**限公司为抵押人,云AS702H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并纠正和调整抵押权人的权利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富强、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人民币43664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富强、陈**不履行前项债务时,原告邱**有权依照法律对抵押的规定以云AS702H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邱**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云**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黄富强、陈**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0元(原告邱**已预交),由原告邱**负担1920元,被告黄富强、陈**负担9200元;被告黄富强、陈**不履行应负担案件受理费时,原告邱**有权依照法律对抵押的规定以云AS702H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