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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罗**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罗**驾驶一辆云A0979K雪铁龙轿车搭载被告人罗**到祥**达酒店接取毒品,并准备将被告人罗**接取到的毒品带走。当日12时8分,被告人罗**从富达酒店接取毒品后行至该酒店停车场时被永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手提包内查获外用蛇皮口袋及塑料袋包裹,里层用胶皮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坨,净重2069克。随后,公安民警从停靠在富达酒店外面公路的云A0979K雪铁龙轿车上抓获被告人罗**。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短信息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名被告人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罗**应共同承担罪责。

庭审中,被告人罗**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但仍辩解对毒品的不明知。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罗**系受人安排接取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有特殊情节为被告人罗**作出辩护。被告人罗**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无罪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罗**主观不明知,客观上未参与,且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罗**参与犯罪为其作出无罪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罗**驾驶一辆云A0979K雪铁龙轿车搭载被告人罗**到祥**达酒店接取毒品,并准备将被告人罗**接取到的毒品带走。当日12时8分,被告人罗**从富达酒店接取毒品后行至该酒店停车场时被永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手提包内查获外用蛇皮口袋及塑料袋包裹,里层用胶皮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坨,净重2069克。随后,公安民警从停靠在富达酒店外面公路的云A0979K雪铁龙轿车上抓获被告人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凤庆县公安局、祥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罗**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罗**、罗**的抓获过程。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外观特征。

4、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扣押笔录,证实查获被告人罗**、罗**运输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69克。

5、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证实2015年1月16日在富达酒店附近其亲眼看到被告人罗**给被告人罗自青钱的事实;证人柏某某证实被告人罗**将自己的车开到其经营的精工达汽修厂进行修理,而将汽修厂的车牌号为云A0979K的灰白色雪铁龙轿车借走的事实。

6、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涉案车辆云A0979K的灰白色雪铁龙轿车已被柏某某领回的事实。

7、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罗**2015年1月12日至14日使用潘**身份证(533523198412020011)在祥云县康宝宾馆、裕麟宾馆登记住宿的事实。

8、被告人罗**在侦查机关共作了四次供述,均辩解对毒品不明知;被告人罗**在侦查机关共作了三次供述,均辩解自己并未参与毒品犯罪。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无视国法,非法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罪名及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罪责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以被告人罗**系受人安排接取毒品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以被告人罗**主观不明知,客观上未参与,且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罗**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自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罗志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69克予以没收,由永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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