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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4栋1502室容留雷某某、刘*、李**、廖某某、欧*某某、刘*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定罪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其未主动邀约人到她住处共同吸食毒品、本案不能证明吸食的毒品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4栋1502室容留雷某某、刘*、李**、廖某某、欧*某某、刘*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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