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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杨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杨谨*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和被告曾系同居关系。2004年1月12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新迎北区九组团146幢2单元301号房屋,同年9月22日被告被刑事拘留,现服刑于兰**狱。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屋赠与被告,自2005年8月后的银行按揭由被告向银行支付。同日原告将房屋移交给被告陈**的父母,房屋由被告陈**的父母居住使用,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何**、尹**,并于2007年1月26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9月29日被告陈**将本案原告、何**、尹**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何**、尹**和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盘法民二重字第005号判决,确认原告与何**、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确认何**、尹**与原告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何**、尹**将本案原、被告诉争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连带赔偿何**、尹**购房款、购房税费、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令原告退赔何**、尹**购房款人民币780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提前偿还了银行剩余按揭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昆**迎小区九组团146幢2单元301号房屋出资部分的钱款人民币70004.12元,同期利息人民币521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昆明市新迎北区九组团146幢2单元301号房屋赠与被告,该赠与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按原、被告的约定,自原告承诺赠与之日起,该房剩余的银行贷款应由被告偿还。现原、被告对2007年1月16日银行剩余按揭贷款70004.16元是由谁结清的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交了《中**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的原件,而被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未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在银行贷款未结清前,该房的房产证被抵押在银行,原告为能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何**、尹**,提前将诉争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结清,并赎回房屋产权证,办理了过户登记,才完成了与案外人的房屋交易,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系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应承担由该房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虽然该房仍登记在案外人何**名下,但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为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未积极行使变更产权登记的权利,不影响其系该房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代清偿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同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恶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才提前清偿了银行贷款,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状况、购房款支付等事宜一直处于诉讼争议中,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70004.16元;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承担840元,由被告陈**承担84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是被上诉人并无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了房屋赠与交接手续,赠与法律关系完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针对该房屋进行交易是一种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还款行为也是其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此行为不应被法律保护。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受损人主观方面应该是过失,但本案被上诉人主观方面完全是故意的,且上诉人并非是还款行为的受益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二是一审法院一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状况、购房款支付等事宜一直处于诉讼争议中为依据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失效是错误的,省高院的再审结果在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本案上诉人起诉日期在2014年7月15日,2年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期间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单位提出过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一审不能主动的、没有依据的认定本案案外人何**起诉就视为被上诉人起诉,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三是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认定将银行按揭贷款结清的事实是错误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贷款已经还清,但无法证明贷款是被上诉人或者另有其人到银行还清的。四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未积极去行使变更产权的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是不积极去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是其物权受到了严重侵犯,无法完整的去行使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谨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房屋现仍登记在何**名下的事实,上诉人不是受益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也没有记载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时间。被上诉人认为认定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房屋不是事实,因上诉状上的签字与赠与协议上的签字不符,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其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否是受益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随后说理部分将详细论述;而对于法院文书生效的时间,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的异议,经核实上诉状系上诉人之妻陈**所签,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有权代上诉人提起上诉,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是否受益人的问题,上诉人也提出被上诉人还款行为也是其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此行为不应被法律保护的主张,但是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杨**返还了案外人购房款,因此昆明市新迎北区九组团146幢2单元301号仍然归被上诉人所有,且实际一直以来由上诉人父母在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赠与协议》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在其上明确记载了贷款应当由上诉人进行偿还,虽然上诉人也提出其一直在进行还款,但是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这一主张能够成立,通过审理查清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剩余银行贷款70004.16元提前偿还,其因此事实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当然为受益人,一审确认上诉人系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应承担由该房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代清偿的银行贷款。对于变更产权登记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至于上诉人所述诉讼时效的问题,纠纷各方当事人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前一直就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状况、购房款支付等事宜处于诉讼争议中,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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