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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本雄吕妹普良李存英诉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吕*、普*、李**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吕*、普*、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吕*、普*、李**诉称,原告普*、李**系死者普**的父母,原告吕**系死者普**的丈夫,原告吕*系死者普**的女儿。2014年10月11日上午7时33分许,普**驾驶电动车在去xxx**责任公司上班的路上,刚到公司门口遇被告李*驾驶的电动车,两车相撞擦,普**所驾车向右侧倒地,致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普**死亡后,原告曾与被告就普**死亡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李*只支付了安埋费,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被赡养人普*生活费16268元/年×14年÷3=75917.33元、被赡养人李**生活费16268元/年×17年÷3=9218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89082.66元,由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89082.66元×50%=34454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认可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普**被认定为工伤,不能在本案中申请双重赔付;3、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1068.59元、殡仪费1399元、丧葬费65000元,以上合计77467.59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应该重复计算,被告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为7456元×20年=149120元、被抚养人普良的生活费为26156元、李**为32192元;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7天×2人×79.02元=1106.28元,以上费用合计209074.28元。

原告吕**、吕*、普*、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原告)、户口册复印件六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原告),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及事故导致普云芬去逝的事实;

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一份,欲证明死者普**生前系xxx**责任公司员工,其死后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普*现年6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3年;李**现年6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6年;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火化证恰好证明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只应计算7天;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此组证据只证实了普**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普**在宏**司上班,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

二、安埋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住院发票一份、付款证明三份、销售明细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李*积极垫付了77467.59元,其中医疗费为11068.59元,殡仪费为1399元,丧葬费为65000元;

三、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死者普云芬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清水河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普**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

经质证,原告吕**、吕*、普*、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普**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各项费用要以农村标准计算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因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观点。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吕*、普*、李**分别系死者普**的丈夫、女儿及父母。2014年10月11日7时33分,在xxx县xxx工业园区xxx宏宝**任公司门口路段,被告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擦,致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垫付丧葬费65000元、医疗费11068.59元、殡仪费13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普**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否还能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299元×20年=48598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被扶养人普*生活费16268元×14年÷3=75917.33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16268元×17年÷3=92185.33元的诉讼主张,因被扶养人普*、李**均系城镇居民,现已分别年满67、64周岁(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普*的生活费为16268元×13年÷3人=70494.67元、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为16268元×16年÷3人=86762.6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扶养人普*、李**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157257.34元=643237.34元。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部分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故对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对于被告李*垫付的丧葬费65000元、医疗费11068.59元、殡仪费1399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死者普**的死亡赔偿金643237.34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655237.34元,由被告李*承担50%,赔偿原告吕**、吕*、普*、李**人民币327618.67元。

二、驳回原告吕**、吕*、普*、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原告吕**、吕*、普*、李**承担127元,由被告李*承担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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