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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6875‰基础上加收50%即11.531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7229.2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6875‰基础上加收50%即11.5313‰计算,按日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贷款账原件,欲证明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的证据材料1至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被告马*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马*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当日,被告马*与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因利率形态调整,借款月利率调整为7.6875‰。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马*欠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5403.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5403.06元,合计人民币165403.06元。

二、由被告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3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5.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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