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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楼810室开设赌场,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算账、维修赌博的机器并招聘工作人员。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楼810室赌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在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一组10台及龙虎机一组8台。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楼810室被民警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5月5日开始与其老乡贾*在盘龙区金色年华小区8楼游戏室“放水”,其通常在游戏室外,如果有客人找其借钱就会打电话给其,其就将钱送到游戏室外,客人从游戏室出来拿钱。其不知道游戏室的老板是谁,在游戏室见过两男两女年轻的工作人员。

(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其大概从2015年5月6、7号开始跟着贾**在白龙路与环城东路口处交警岗亭后面的一栋外墙颜色是橘红色大楼的8楼一个房间里的游戏室“放水”,但其不知道这间游戏室的老板是谁。

(3)证人迟加巧的证言,证实:其在游戏室被查处的一周前来到这里工作,其通过招聘信息到游戏室应聘,应聘其的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有点胖,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在游戏室里大家叫他“伙子”。其在游戏室上班的薪酬是一个月2000元,没有提成。游戏室有一组单挑机共8台,一组龙虎机共10台。游戏室工作人员共五人,分别是一名主管,讲普通话,三十多岁,体型偏胖,没有被警察抓到;一名男子姓谢,平时其称“老谢”,40多岁,负责机器的维修;一名男子叫“小吕”,二十多岁,负责开门和看场子;一名女子叫孔**,和其一样是负责上分的服务员。单挑机和老虎机的上分比例一样,10元钱可以兑100分,然后客人通过押不同赔率的按钮进行赌博,但是具体玩法其不清楚。游戏室的营业款由主管晚上10店左右来收。主管平时早上来安排工作,晚上来收钱,主管不在的时候,“老谢”除了维修机器还负责每晚的算账,把每天的账目拍照。其不知道游戏室从何时开始营业的,也不知道老板是谁。

(4)证人孔**的证言,证实:其在游戏室被查处的十多天之前经一个叫小*的女孩打电话介绍到游戏室工作的,其在游戏室当上分员,开始一个月2000元钱,做一段时间可以加到2500元,如果效益好的话一个月可以多给200元。游戏室有一组单挑机共8台,一组龙虎机共10台。游戏室工作人员共五人,分别是一名姓张主管,讲普通话,三十多岁,体型偏胖,没有被警察抓到;一名男子姓谢,平时其称“老谢”,40多岁,负责机器的维修;一名男子叫“小吕”,二十多岁,负责开门和看场子;一名女子叫迟加巧,和其一样是负责上分的服务员。单挑机和老虎机的上分比例一样,10元钱可以兑100分,然后客人通过押不同赔率的按钮进行赌博,但是具体玩法其不清楚。姓张的男子平时在游戏室负责早上安排工作,晚上来收钱,姓张的男子不在时,“老谢”除了维修机器还负责每晚的算账,把每天的账目拍照。其不知道游戏室的老板是谁。

(5)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在《贤士榜》报纸看到招聘信息过来游戏室应聘,工资是2000元一个月,其按照报纸上的电话打过去,他们提供了“老谢”的电话给其,其就过来找“老谢”应聘。其主要负责游戏室开门、关门,客人进赌场后其就关好门上好锁,没有客人就坐在门口。赌场里主要有四个工作人员,两个上分员是女的,分别叫“老孔”和“小巧”,机修人员叫“老谢”,也是赌场的负责人。“老谢”就是被告人谢某某。

(6)证人赵**、彭**、杨**的证言,证实:其均到过位于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楼810室的游戏室进行赌博。

3、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迟加巧、孔**、吕**、赵**、彭**、杨**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2)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送检的“单挑”游戏机主板和“老虎”游戏机主板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设施设备。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游戏室赌场租用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10室,承租人为罗**。

(4)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①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QQ聊天记录进行检查并对谢某某进行讯问,谢某某称照片发过给一个姓施的男子,但民警并未发现谢某某发送过账单照片,也未查到谢某某所称的将照片发送过给一个姓施男子的记录。②赌场租用的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10室的租房协议经民警调取后,租房人名叫罗**,经民警核实,罗**的身份证系伪造。③对于在赌场内查获的移动POS机绑定的电话号码14523126044,属于联**司发行的无线上网专属卡,经民警到营业厅查询,发现该号码不是实名登记的号码。民警未查询到该号码的机主信息。

(5)入(出)库验收单,证实:在该赌场查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一组10台、龙虎机一组8台均验收入库。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对在游戏室“放水”的贾**和贾*进行了辨认;对位于本市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楼801室的游戏室进行了辨认。证人迟加巧、吕**、孔**、赵**、彭**、杨**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辨认。

5、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提取被告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4手机,内存有游戏室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日至5月12日的收支情况照片共11张。民警提取在该游戏室内老虎机机台上发现的能正常使用的POS刷卡机及刷卡单据11张、单挑机型游戏机下发现的人民币3400元。上述提取物品均被民警扣押。

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金色年华8楼一个开了大约半个月的赌场也就是黑游戏室上班,其没见过游戏室老板也不知道老板是谁,游戏室有8台龙虎机一组和10台单挑机一组,其在游戏室负责机修,如果晚上太晚了其还负责在游戏室守夜,此外单挑机的调试也是其负责。底工资是3000元,根据营业额可以拿到总盈利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不等的提成,每个月结算一次,因到游戏室上班才大约半个月,其还没拿到工资和提成。游戏室的营业时间是上午11时至晚上12时,最晚到凌晨4时。其手机上的账目核算单是用手机拍照存底的,其每天都要给服务员算账,把他们的账单用手机照下来保管着到结算时作为依据。根据其拍摄的账单,5月13日盈利4927元、5月12日盈利13690元、5月11日盈利8240元、5月10日盈利56946元、5月9日输了8359元、5月8日盈利30737元、5月7日盈利3133元、5月6日输了10836元、5月5日盈利7394元、5月4日盈利36609元、5月3日盈利14463元、4月30日盈利33640元。这些记账照片其发送给过一名姓施的男子,一共发送过二次,其的工资就是到期了自己从营业款里扣除,至于游戏室每天的营业款交给谁其不清楚,其只是每天算了账就不管了。游戏室除了其本人还有两个负责上分的女子叫小*和小孔,还有一个负责看门的男子叫小*。游戏室被查当天有二十多人在里面,两组游戏机都有人在赌博,客人把钱交给上分的服务员,然后用游戏室的龙虎机或单挑机进行赌博,龙虎机就是押龙或虎,押中就算赢,反之则输,单挑机是押“桃红梅方”四种花色。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是各算各的。被抓当天警察叫其将游戏机拆了,其从单挑机下面找到现金3400元,其不知道是不是营业款,还有一个蓝色腰包,里面有一些刷卡的单据,游戏室有一台POS机,其不清楚是由谁使用。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在游戏室仅负责维修机器,不负责算账和招聘工作人员。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做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并愿意尽所能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至5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楼810室开设赌场,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算账、维修赌博的机器。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年华二期8楼810室赌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并在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一组10台及龙虎机一组8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有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招聘工作人员的证据仅有证人吕**的证言,系孤证,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认定。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且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故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在游戏室仅负责维修机器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赌场经营过程中工资提成较高,地位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在供述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单挑机一组10台、龙虎机一组8台,扣押的黑色三星NOTE4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3400元、POS机1台及POS机刷卡收据1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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