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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黄*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黄*乙、黄*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黄*甲及其委托辩护人谭*,被告人黄*乙、黄*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路口,伙同马某某、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苏某某,致其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均表示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受孙*(另案处理)邀约,与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金色年华楼下,共同对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王某某的朋友苏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因伤于2014年8月3日到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共4天,花费医疗费14052.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的供述,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无视国家法律,受人邀约后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苏某某受轻伤,三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考虑到三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与其同案孙*、马怀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700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费金额仅为14052.99元,本院仅支持医疗费14052.99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1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限为90天,按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为标准,支持其误工费8969.18元(36375元÷365天×90天);4、护理费35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共4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后的确需要加强营养,住院就医也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50元;7、鉴定费600元,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4972.17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并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及其同案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972.1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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