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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7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记员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吸食毒品后(经检验,其尿液中定性检出吗啡、可待因、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和曲马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云秀路唐韵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一辆停于路边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未停车,而是沿昆明市广福路东至西向辅导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尚义村口时,遇李*驾驶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夏某某、文某某在其车前同车道内同向行驶,被告人王**所驾车右前部及车身右侧**后部与李*所驾车车身右侧**后部及车上人员身体相碰撞,至李*摔跌倒地受伤,夏某某、文某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也未报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11时08分许,被告人王**驾车行驶至广福路与吉祥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车头与路口西口路中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文某某和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王**与电动自行车的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人王**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使用伪造机动车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肇事汽车从现场逃逸。其与路中隔离护栏碰撞的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王**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所致。确定被告人王**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夏某某、文某某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共发生三次交通事故,在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碰撞隔离护栏前,被第一次事故当事人堵停后发生纠纷,因行为异常并发生第三次交通事故,引起交警支队协警的注意,协警通知交警前来处理,交警发现其具有交通肇事的重大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大队接受调查。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赔偿李*65000元,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被害人李*、夏某某均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上述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认为其离开现场后又主动返回,向民警主动交代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对被害人李*进行了部分赔偿,李*对其表示谅解;2.王**家庭成员出具的关于监督王**戒毒的承诺书,证实其家庭成员承诺监督其戒毒。公诉机关对于谅解书、收条予以认可;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谅解书及收条予以认可,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又主动回到现场,向在场的协警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无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吸食毒品后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认为该量刑过重,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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