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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苏**、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原告与担保人李**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李**带被告苏**找到原告,称被告急需资金,希望能够借90万元给被告。因李**不但是原告的朋友,还是青海省著名的活佛,有很高威望和信誉,故原告同意了被告苏**的借款请求。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另外每月收取1%的服务费,同时由被告提供了购买的景洪市望江苑11栋502号房产作抵押,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原告全权处置该房产。但该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自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以来,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服务费54000元(至2014年9月11日)及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服务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诉讼请求进行了如下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9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和服务费54000元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费用,之后的利息及服务费计算至借款还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苏**答辩称,1、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苏**认可欠借款的事实,且苏**已偿还了2014年7月至8月的利息30000元;3、苏**的妻子甘**认为借款的利息过高,苏**现在已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苏**表示愿意由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苏**是偿还了2014年7月至8月的利息30000元以及该借款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借款合同;(2)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1)收条;(2)银行回单,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原告支付依据。

3、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借款时承诺如不还款,由原告全权处置位于景洪的房产。

4、产权证,欲证明被告借款时将位于景洪市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

5、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了身份证明和婚姻证明。

6、借款合同(补充),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由西双版纳的法院管辖以及逾期归还借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证据1、2、3、4、6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5为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苏**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证据1、2是苏**本人所签署,证据4是苏**委托原告办理的以及借款时被告甘**不在场,其不认可利息计算方式;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但苏**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认可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的“苏**”签名及按印系其所签署。

被告苏**、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苏*年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苏*年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及按印系其签署,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0日,姚**与苏延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延年向姚**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起到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另收取1%服务费,总计收取3%利息及服务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包括服务费),支付日为每月11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900000元,利随本清;每一个月利息先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姚**即向苏延年交付了借款本金900000元。后经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延年与甘**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借款之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故被告苏**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借款合同》虽已就利息和服务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因民间借贷是国家金融资本融通的一种补充,其本质仍然是资金的融通,无论利息、违约金或其他相关费用均应适用高利息的限制,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与服务费之和已经超过了该限制,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再次,虽然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的复印件,但其能与其他证据以及被告苏**的陈**印证,故足以认定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应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苏**虽然提出其已偿还了2014年7月至8月的利息,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苏**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苏**所称已偿还过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甘**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由被告苏**、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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