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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圆诉被告李**、普**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圆与被告李**、普**喜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永章、被告李**、被告普**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圆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2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景东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公司为被告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后景东万**限公司更名为普洱万**限公司。被告李**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代被告李**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8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利息61200元,共计74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借款不是跟方圆借的,是跟黄**的,有30万是我向黄**信用卡来刷的,38万是转账给我的。方圆要求我还款我不同意。当时写这个条子是李**我家吵闹说要打我,我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写的。

被告普**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借条的来源系2015年5月25日,有人到李**家逼他,要打他。这个条子就是当时李**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出来的,李**也陈述没有向方圆借款,同时对普**喜公司作出的保证合同也是虚假的,万喜**限公司备案的印章和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一个,请法庭比对,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李**签字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钱不是向方圆借的。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A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普**喜建筑**公司为6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章不是自己盖的,是虚假的。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大小与实际印章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公司的印章经比对与原印章不符,公司名称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A3、普洱**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普**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之前是景东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普**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普洱万**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

经质证,原告方圆、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B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收件回执,内资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普洱万**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经质证,原告方圆、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B3、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5日,李**因和李*有经济纠纷,被李婧带人殴打的事实,李**是在被殴打以后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的;

经质证,原告方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B4、公司印章一份,欲证明印章和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方圆、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李**经过方*表姐李*介绍向方*借钱,方*将其父亲的信用卡交给李**使用,李**先后用该信用卡透支了30万元,到期后由方*向银行偿还,2014年9月5日,李**又通过李*向方*借款38万元,方*用其使用的其外婆的账户转账38万元给李**,共计向李**借款68万元,双方当时未书写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明确借款利率。2015年5月,李**在李*的要求下到方*家补签了一张借条,李**在李*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并且在李*的要求下在内容为景东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

另查明,普洱**限公司原名为:景东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2014年11月25日,更名为普洱万**限公司,并变更了公司的住所,2015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王**”。

还查明,2015年8月4日,李**向方圆的账户转账49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出借人的认定:原、被告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出借人是否为原告存在争议,二被告均主张借款是通过李*联系的,李**辩称没有和方圆进行过联系,并且给付借款的账户和信用卡均不是原告方圆的,故原告并非出借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虽然是李*联系,但借款并不是李*给付李**,且给付借款的账户系方圆外婆的账户,该账户一直由方圆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也是由方圆偿还,并且李**之后支付了4900元也是打入方圆的账户。李**认可借款数额为68万元,也表明对该68万元的借款只向方圆一人书写过借条,据此,本院认为,借款的出借人为方圆。2、关于普**喜建筑**公司是否为保证人的认定:被告李**辩称保证合同系在李*的要求下书写,并称当时公司以及印章都已经不在自己的控制中,保证合同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普**喜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11月25日,景东万**限公司便进行了更名,而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但实际签订时间双方均确认为2015年补签的,原告方圆称大约在2015年5月左右,被告李**称在2015年10月),故保证人景东万**限公司”的名称有误,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经过庭审对比,原告认可公司的原印章与保证合同的印章不一致)。据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普**喜建筑**公司对本案借贷双方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虽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但称没有实际协商过按多少利率给付,可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给付的4900元用于扣抵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圆借款本金68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4900元用于折抵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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