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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国勤诉被告刘**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1、归还借款15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游**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二、被告刘**的身份证明材料。

被告刘**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刘**缺席,且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按照无抗辩认定证据证明力;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出具给原告游国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游国勤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注:此款借用一个月……”。同日,原告游国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游国勤以被告刘**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均系成年人,由于没有相反证据,故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属于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次,原、被告以《借条》形式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同依法成立;第三,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效力性规定,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的借款交付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第四,根据法律对债务的履行规定,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并无证据反映被告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理由,本院确定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游国勤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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