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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从景诉李中山、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李*某系广告牌制作安装承揽人,被告肖*是从事地板销售的经营者。2015年4月,被告李*某向被告肖*承揽了肯帝亚地板红叶装饰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被告李*某雇请原告为其电焊安装广告牌。4月29日上午,原告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不知何原因导致其从工作架上跌落,致其头部、腰部受伤昏迷。被告李*某将其送往通**民医院以另一工人汪*的名义诊断后,按医院建议转玉**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家属核实姓名不对后变更为真实姓名蔡某某。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9805.4元(不包括住院期间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约4.8万元)、住院杂费600元;2、误工费20.43元/天×180天=3676.93元;3、护理费20.43元/天×54天=1103.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元=5400元;5、营养费100/天×60天=6000元;6、交通费144元;7、残疾赔偿金7456元/天×20年×(30%+4%)=50700.8元;8、后期医疗费4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686.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1206.8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答辩人应承担部分应退还给答辩人;其次,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合法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肖*辩称,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无关,其请李某某来做活,李某某又请人来做活,其不知道是谁做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李*某系广告牌制作安装承揽人,被告肖*是从事地板销售的经营者。被告李*某向被告肖*承揽了肯帝亚地板红叶装饰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被告李*某雇请原告为其电焊安装广告牌,并按天支付工资给原告。2015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工作架上跌落,受伤昏迷。被告李*某将原告送至通**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骨骨折,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41.32元。后原告于当天11时58分由通**民医院转入玉**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顶叶、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颞枕骨、顶骨多发骨折;3、左侧颅中窝骨折并颅内积气;4、左侧颞顶枕区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额颞顶部、左侧枕顶部术后颅骨缺损;7、双肺下叶挫裂伤;8、T6、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意见与建议:门诊随诊,院外绝对卧床3月,3月后复查行颅骨缺损修补。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2258.18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了44000元,被告肖*支付了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4258.18元。被告李*某支出门诊医疗费用965.5元。原告支出剃头费、护理垫费等费用581.4元。

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原告在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顶叶、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T9、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右侧额叶及颞叶、左侧顶叶脑出血(亚急性期);4、右侧额颞顶部、左侧枕顶部术后颅骨缺损;5、双肺下叶挫裂伤;6、T11双侧椎弓根骨折;7、胸3、4、6、7、8、12椎体隐匿性骨折;8、胸段多个棘突及椎弓根骨挫伤;9、胸2-腰2段多个椎间盘外伤性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后复查,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不适随诊。支出了住院医疗费3310.5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了1222元,原告蔡某某支付了2088.58元;被告李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621.18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玉**民医院为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在玉**民医院支出放射检查费240元。

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玉**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1、右侧额颞顶部、左侧枕顶部术后颅骨缺损;2、右侧额叶脑软化,胸椎陈旧性骨折。出院意见与建议:门诊随诊,1月后复查CT,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避免头部外伤,注意加强营养。支出了住院医疗费41980.44元,门诊医疗费16.2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玉**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意见与建议:1、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仍不能持重;2、门诊定期复查。

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委托玉溪市**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玉市**定中心鉴字(2015)第794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蔡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蔡某某损伤(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3、蔡某某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劳务)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肖*将安装广告牌的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而后李某某雇佣了蔡某某为其施工,故李某某与蔡某某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

关于各自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在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便承接广告牌安装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登高架设作业,未提供充分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故被告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肖*作为定作人将安装广告牌工程承揽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完成,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其在对承揽人的选人上具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某某在距离地面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从事焊接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便从事登高架设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确定蔡某某自付30%的责任,李**承担50%的责任,肖*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及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05.4元,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5858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剃头费、护理垫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饮用水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系原告在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58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其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5天,另对于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请另一工人张**护理了原告9天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张**9天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收据1080元(其中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另行支持原告36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诊断、出院记录,支持原告10天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要求按所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相关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相应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支持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产生的1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5天的费用。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计算,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164.8元、误工费20.43元/天×165天=3370.95元、护理费20.43元/天×36天=7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30%=44736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4元,总计11875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确定由李某某赔偿2000元,由肖*赔偿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9375.62元。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3750.25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交纳15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62元,被告肖*负担3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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