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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郝**、杨**、张**、中国人民**司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郝**,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5年8月15日1时20分许,原告乘坐郝**驾驶的云FSF709号轿车途经通海县秀山路湖滨路口处时,遇到被告张**驾驶桂KR2666号牵引车牵引桂K7983号挂车,两车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后,认定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郝**驾驶的云FSF709号轿车是向车主杨**所租用,张**驾驶的桂KR2666号牵引车及桂K7983号挂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仅有郝**为原告预付医疗费69245.09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2667.16元(住院医疗费80245.09元、门诊医疗费2422.52元)、医疗用品费324.5元、担架费130元、误工费180天×67元/天=12060元、护理费90天×67元/天=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9397.26元,扣除已支付的69245.09元,尚欠170152.17元;2、上述赔偿费用首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部分由郝**、杨**、张**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一、2015年8月14日,其和杨*某在杨*家吃饭并喝了酒,大约在晚上8点,其和杨*某来到四方租车行向杨**租车,杨**在明知其喝过酒、且未让其出示驾驶证的情况下,将云FSF709号车辆出租给其使用,其在驾驶过程中与张**驾驶的桂KR2666号主车牵引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四方租车行经营者杨**明知其喝过酒仍然将车出租给其驾驶,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当晚,其与原告等人外出去玩,原告系好意同乘,且知道其喝过酒的事实,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三、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部分损失及赔偿项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弥补,不应重复主张,其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245.09元,在分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予以扣减,多退少补。

被告杨**辩称,一、其的朋友王*做租车生意,其经常到王*的铺子玩,其有一辆起亚牌轿车也顺便租一下。2015年8月14日晚上8点多,郝**来到王*的铺子租车,进铺子时,其见他步伐稳健,也没有闻到酒味,并问郝**有没有喝过酒,他说没有喝过,还要求他拿出驾驶证进行复印,并拿出一份租车协议让郝**签字后,将车钥匙交给郝**,后来得知,郝**在租车后接着人去了酒吧,喝了大量的酒后继续开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在租车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义务,没有过错,且车辆经年检合格,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沈**对交通事故发生给自己造成损失负有过错,郝**向其租车后,接着沈**等人去酒吧玩,一同饮酒娱乐,沈**明知郝**驾驶车辆,不但不阻止其喝酒,还一同饮酒,在娱乐结束后,明知郝**已醉酒,不但不阻止其开车,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致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对自身受到伤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北**公司辩称,桂KR2666号主车、桂K7983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我公司将按照法律条款规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工单位的合同、保险、工资证明,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所在地的农业标准乘以伤残等级来计算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支出,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郝**醉酒驾驶所造成,由郝**承担90%的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对后期医疗费、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二)杨**作为出租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郝**、张**、人保**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郝**饮酒后(送检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57.9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FSF709号小型轿车载沈**、杨*、黄某某沿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1时20分许当车以约69km/h的车速行至秀山路湖滨路口时,遇张**驾驶桂KR26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79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道路前方左侧停着等待左转弯,因郝**驾车至车辆临近前车时眼睛闭了一下致轿车车头与桂K7983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沈**受轻伤一级,郝**、杨*、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事认字(2015)第5304234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停在路口等待转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杨*、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沈**受伤后在通**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至8月28日在玉**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总计支出医疗费82514.21元、担架费130元,其伤情经玉**民医院诊断为:1、L3爆裂性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015年11月18日,玉溪**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玉**中心(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沈**本次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沈**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沈**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三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2元。原告沈**系农转城的城镇居民。被告郝**为沈**垫付了医疗费69245.09元。

另查明,桂KR2666号主车及桂K7983号挂车在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的所有人系张**。云FSF709号轿车的车主系杨**,2015年8月14日晚上8点,郝**到四方租车行租车时,杨**将其所有的云FSF709号轿车以个人名义出租给郝**,郝**多次到四方租车行租过车并留下驾驶证复印件。郝**租车后,打电话给沈**叫她出来玩,沈**同意后,郝**叫上朋友并驾驶车辆去拉沈**,一起到“黑店酒吧”玩,郝**在酒吧喝了2、3杯啤酒,玩到凌晨,郝**驾驶云FSF709号轿车送沈**和朋友回家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667.16元,其中2015年9月23日支出的153.44元,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在医疗用品经营部支出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有正式医疗发票的82514.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94天,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66.57元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3天,每天66.57元计算,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70元,有正式交通费发票的是62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履行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由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三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转城的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年24299元,计算20年并乘以残疾等级22%,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沈**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82514.21元、担架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天×66.57元/天=865.41元、误工费94天×66.57元/天=6257.58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2%=106915.6元、交通费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0344.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是101944.21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是117100.59元。

(二)杨**作为出租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2015年8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郝**到四方租车行租车,杨**将其所有的云FSF709号轿车出租给郝**使用,在租车过程中,由于郝**多次到四方租车行租车,其驾驶证复印件保管在四方租车行,杨**知道其有驾驶资格并将车辆交给郝**,且车辆检验合格,不存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杨**在租车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郝**主张杨**在租车过程中明知其饮过酒还将车辆交由其使用,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杨*、杨*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租车前饮过酒,在黑店酒吧没有喝过酒,由于两个证人系郝**的亲戚,且证人杨*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郝**在公安机关陈述中承认其在黑店酒吧喝过酒,且杨*、沈**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也证实郝**在黑店酒吧喝过酒,所以对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郝**、张**、人保**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张**驾驶的桂KR2666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黄某某对自己的损失表示不起诉,郝**对于自己的损失也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担架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两项总计120000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费用是100344.8元(220344.8-120000),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所以对剩余的费用由郝**承担70%,张**承担30%。

郝**应承担的费用是70241.36元(100344.8元×70%),因沈**明知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还乘坐该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系好意搭乘,减轻郝**20%的赔偿责任,由郝**承担80%,即56193.08元,从其垫付的医疗费69245.09元中抵扣。

张**应承担的费用是30103.44元(100344.8元×30%),由于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扣除1300元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30%,即(100344.8-1300)×30%=29713.44元,不足的部分,即鉴定费390元(30103.44-29713.44)由张**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担架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9713.44元。

三、由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6193.08元。(从其垫付的医疗费69245.09元中抵扣)

四、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鉴定费人民币390元。

五、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郝**负担1300元,张**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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