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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闫**、闫信国、中国人民**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闫**、闫信国、中国人民**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闫信国,被告闫信国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闫**驾驶被告闫信国所有的云ED584号摩托车在干彩线K18+850M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残,后期治疗费18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闫信国作为闫**的父亲和车主,应对该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6800元,营养费68天×20元=1360元,护理费68天×100元=6800元,误工费250天×80元=22000元,伤残赔偿金18年×7456元×0.11=14762.88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合计人民币共计94961.4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国辩称:我儿子的意见和我的一样,事故造成了原告双腿断了,我承认,但是我已经出了34500元医疗费了,其余的我没有办法承担。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所有费用应该保险公司出,我垫付的除了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我出之外,剩下的要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闫**是在无证及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我方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们也要向被告闫**,闫信国追偿。关于费用方面,我公司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什么意见,车旅费过高,其余的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二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4、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残,后期治疗费18500元,护理期、营养期为20日;6、住院医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8、农村合作医疗报审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除医疗保险外实际支付医疗费16638.56元;9、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10、车旅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支付车旅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对原告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营养费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只认可15000元,对医疗费只认可治疗骨折的,其余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闫**是在无证和酒后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治疗脂肪肝、前列腺增生不属于本案造成的,应该从费用中扣减,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的第一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对鉴定书第四项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结果不符合最高院的要求;对10中收条不认可,车票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闫**、闫**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入院预交收据复印件6张,证实被告闫**为原告张**住院预交27500元;2、收条4张(2张原件,2张复印件),证实被告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64元;3、门诊收据1份,包车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闫**支付包车费用144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1无异议,对2中984元的复印件收条不认可,其余认可,对3中只认可门诊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闫信国提交的证据1、2、3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证实闫信国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闫**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10号证明材料和被告闫信国提交的证明材料1、2中的收条三张、3中的门诊收据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原告属法律规定的应由他人赡养的情形,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劳动系自己的唯一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闫**驾驶被告闫信国所有的云ED584号摩托车,由罗川街向彩云村委会方向行驶,1时30分许,当闫**驾车行至干彩线K18+850M处时,所驾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禄丰、楚雄住院治疗,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疾程度分别为X(拾)级伤残、X(拾)级伤残。2015年4月1日,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闫福华系闫信国之子,在该次事故中闫福华系无证及酒后驾驶。被告闫信国所有的云ED584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闫**驾驶被告闫**所有的云ED584号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1日,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该摩托车系被告闫**所有,闫**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闫**驾驶,因此被告闫**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所有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闫**、闫**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内容,闫**驾驶的云ED584号摩托车属于酒后及无证驾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每天15元,68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68天,每天100元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本人属于需他人赡养的情形,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了终身伤害,本院参照禄丰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被告闫**、闫**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和现金34420元,双方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可从被告闫**、闫**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66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合计42958.56元;超过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闫**、闫**承担32958.56。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14762.88元、护理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62.88元,未超过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的二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4562.8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原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闫**、闫**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6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4762.88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9621.4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禄丰支公司在被告闫信国所有的云ED584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562.88元;

二、原告张**剩余经济损失35058.56元由被告闫**、闫**赔偿,扣减被告闫**、闫**已支付的35404元,诉讼费268元,由原告张**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闫**、闫**77.4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闫**、闫信国承担。(因原告已先预交,由被告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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