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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有人报警。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冯某某、段某某、协警刘某某接到110警情指令后及时到达现场,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再次与人发生冲突,民警段某某在劝说被告人金某某过程中,被被告人金某某打伤嘴角和鼻梁。正在劝解他人的民警冯某某、协警刘某某在得知情况后,一同上前警告并控制被告人金某某,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仍然抓打刘某某、冯某某,将刘某某的手部抓伤和冯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辩解,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是无意识做出的行为,不是暴力袭击。

辩护人黄**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金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妨害公务行为一般,社会影响较小;2.被告人金某某认悔罪态度较好,已受到教育,无社会危害,建议对其适用拘役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有人报警。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到110警情指令后,民警冯某某、段某某和协警刘某某按出警规范及时赶到民族商贸城步行街朵以店铺前。民警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再次与他人发生冲突,段某某在劝说被告人金某某时被其打伤嘴角和鼻梁。正在劝解他人的民警冯某某、协警刘某某得知情况后,一同上前警告并控制被告人金某某,在控制过程中金某某仍然抓打刘某某和冯某某,将刘某某的手部抓伤和冯某某的左眼打伤,后被告人金某某被控制带离现场。经鉴定,民警冯某某、段某某和协警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对三被害人的医疗费和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经过、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39分,群众电话报警称:“南涧镇民族商贸城利郎服装店旁有四、五人在打架,请出警处理。”接警后,城镇派出所民警冯某某、段某某和协警刘某某出警处理,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金某某暴力击打致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将其抓获归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其公司为民族商贸城“巴拉巴拉”童装店搞庆典活动。19时40分,其看到两名走下舞台的男孩一人流鼻血、一人在哭泣,老师告知有人在捣乱,其将挡在舞台台阶上的男子拉到舞台旁,他用粗话骂并朝其左眼打了一拳,其闻到他身上有酒气便将他推倒在绿化带上,他起来又和其扭打,有两名男子也来殴打他。几分钟后民警到现场询问醉酒男子时流鼻血男孩的父亲要去打该男子,民警先将醉酒男子劝离后,劝解男孩父亲,防止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醉酒男子殴打民警,有两名民警受伤,后民警将醉酒男子制服带离现场。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其带学生到民族商贸城“巴拉巴拉”童装店做促销活动,学生拿着礼品走下舞台时被醉酒男子抢了礼品,该男子被人拉开后又乱起来,后其带着学生走了,听说民警被打。

5.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人钟**、王*甲证言,证明钟**、王*甲表弟俩在舞台上做完游戏后分别领到玩具,此时看见醉酒叔叔将另一小朋友踢哭,二人走下台阶时王*甲的玩具被该叔叔抢后扔了,他还要打钟**,后二人被吓哭逃跑的情况。

6.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子钟*甲和几名小朋友到“巴拉巴拉”童装店庆典活动舞台上做游戏,领到礼品后钟*甲突然流着鼻血跑拢其,指着台阶旁的男子并哭着说:“那人不让我们下来,还把王**的礼品丢了。”其看到汪某某劝他不要捣乱,但该男子醉酒不听,乱叫骂并朝汪某某眼睛上打了一拳,现场非常混乱,几名外省人来劝并把醉酒男子拉到“某某鞋业”店门口,这时民警到现场,后有人喊醉酒男子打民警,民警在揉眼睛并说被该男子打伤。

7.证人钟*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42分,其到民族商贸城“巴拉巴拉”童装店门口,妻子告知儿子钟*甲被人打出鼻血,其要去打被民警劝阻的那人时被妻子拉住,民警过来劝其过程中被穿黑衣服的胖子过来一拳打在鼻梁上,接着又拳打脚踢民警,此时在场的群众要去打该男子,后被民警制止。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醉酒男子抢了走下台小朋友的礼品,后工作人员和小朋友的亲戚去找醉酒男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致互殴,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再次争吵,几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双方又要殴打被民警拦住,醉酒男子便给民警脸上一拳,在场群众喊:“有人打警察”。另外两名民警听后来制止并说:“不要动!”醉酒男子又殴打两名民警,后被民警控制,民警从始至终没有打过醉酒男子,并制止在场群众打他。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看到老乡金某某和对面做活动的人发生争吵,有人把他推倒,有几人冲过来,其跑去拉架并把金某某拉回店铺,当时他眼眶、嘴部流血,很生气。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金某某上前找对方理论,对方要过来打他,民警在双方中间阻挡劝架,金某某张牙舞爪地冲上前,具体打着民警什么部位没看清,后被民警控制。

10.证人郑*证言,证明醉酒男子一拳打在劝他的民警脸上,民警叫他别动,他又踢给民警一脚,打给民警鼻梁上一拳,其喊有人殴打民警并去叫在劝解对方的那两个民警时,醉酒男子又冲过来往瘦高民警眼部打了一拳,后被民警制服带走。

11.证人杨某某、王*证言,证明某某鞋业店老板殴打着戴眼镜民警,民警受伤后将其控制。

12.被害人段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39分,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冯某某、段某某和协警刘某某按出警规范着警服、携带单警装备于19时45分赶到民族商贸城“某某鞋业”店门口处置警情,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再次与人发生冲突,段某某在劝说被告人金某某的过程中被其打伤嘴角和鼻梁,眼镜被打飞。正在劝解其他人的冯某某和刘某某得知情况后,一同上前警告并控制金某某,在控制过程中金某某仍然反抗抓打刘某某、冯某某,将冯某某的左眼打伤、刘某某的手部抓伤,呼叫其他民警支援后,将金某某控制带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明其经营某某鞋业店。2015年11月25日晚,其和老乡吃饭喝醉酒后,在“巴拉巴拉”童装店旁看别人不顺眼就和别人打架,不知道和谁打,具体什么也记不起来。以前在老家有过类似情况,喝醉酒后第二天什么也记不起来。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单、门诊收费票据、眼镜验配处方复印件、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损害眼镜照片、收条,证明民警段某某、冯某某和协警刘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后的检查医治情况,以及金某某妹夫高**对三人的医疗费和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

15.鉴定聘请书、南涧**鉴定中心(南)公(法医)鉴(活体)字(2015)059、060、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民警段某某、冯某某和协警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通知有关人员。

16.醒酒记录、病情证明、悔过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因醉酒,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检查,后对其进行保护性约束至酒醒的经过,以及其伤情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急性酒精中毒,后金某某书写悔过书,请求宽大处理的情况。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南涧镇民族商贸城步行街朵以店铺门前的现场方位和被告人金某某因醉酒拒绝对现场作辨认的情况。

18.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通知相关被害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及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三人轻微伤,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该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第1点和被告人已受到教育,无社会危害,建议对其适用拘役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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