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窦某某、窦**对周某某及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窦某某到禄丰县彩云镇罗川村委会两格坝放水浇灌油菜。因农田过水问题,与在此处承租农田裁种葡萄的被告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并争吵扭打、捡土块互砸,被告人周某某拿了一把锄头用锄把打着窦某某的手和背部,窦某某跑开后打电话给家人,闻讯而来的其父窦忠才、弟弟窦**手持钢管到现场后和窦某某再次与周某某、周**进行互殴,后周某某兄弟俩跑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时,窦**等人又打着周某某、周**。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控称所诉事实,有110电话指令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当天是窦某某先扔石块打我,后又用放水的锄头打我,我将他的锄头抢过来后打着他背上一下,后*某某及家人又拿着凶器来打我,我是正当防卫,不是互殴,我不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窦某某未经被告人允许,从被告人承包的土地上放水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周某某在制止未果的情况下主动找了村委会人员到现场调解,但被害人窦某某不听村委会的调解当着村委会人员首先出手打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一次冲突被在场人员劝止后又打电话邀约他人携带凶器聚众来殴打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必要的防卫行为,被害人窦某某的右手拇指骨折即使确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所致,周某某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窦某某有重大过错,也应减轻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窦某某到禄丰县彩云镇罗川村委会两格坝放水浇灌油菜。因农田过水问题,与在此处承租农田裁种葡萄的被告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并争吵扭打、捡土块互砸,被告人周某某拿了一把锄头用锄把打着窦某某的手和背部,窦某某跑开后打电话给家人,闻讯而来的其父窦忠才、弟弟窦**手持钢管到现场后和窦某某再次与周某某、周**进行互殴,后周某某兄弟俩跑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时,窦**等人又打着周某某、周**。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周**按和解协议赔偿了窦某某、窦**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窦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1、110电话指令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10时54分禄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称”在彩云镇罗川村委会两格坝葡萄种植基地有两名男子打架”,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彩云派出所出警。

2、抓获经过,证实周某某系出警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禄丰县彩云镇罗川村委会两格坝坝边机耕路上,整条机耕路成南北走向,以北连抗彩公路,以南纵深于农田,从抗彩公路向南前行80米至案发中心现场,在中心现场以西、紧靠金*家菜地位置的田角处有一条用水泥桩铺设而成的斜坡,该斜坡东起机耕路,西止观音街一队水田。在斜坡边角有一条土沟,土沟内的水流淌到相距机耕路15米处的一块油菜地。现场遗留有血迹、两根钢管、两把木质圆把锄头。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窦某某、周**、窦**、窦中才处扣押了木质圆把锄头两把、钢管两根。

5、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时其抬着一把锄头去放水,到两格坝田边的机耕路上,准备从周某某他们租的田的田埂边的一条小沟过水,才准备挖水口,周某某就来说不准从那里过水,并叫等一下其去找村委会的来解决,之后其就在田边等了半个多小时,周某某开着车回来,但村委会的人没有来,周某某也没有来和其打招呼,过了一会又开着车走了,其当时有点生气就将水口挖开,水还没有淌到油菜田里周某某就同村委会的王**、陈**、杨*到了,他们到田里转了一下,又回到机耕路上了解情况,其在油菜田边听到机耕路上周某某在骂杨*,就去叫周某某讲话”好听点”,周某某就揪住其的衣服将其甩倒在机耕路上后拿了一个东西冲在其胸口部位,又拿起其之前抬到田里放水的锄头打了其胸部一下,其用右手去摸胸口,周某某第二下打下来,就打在其的右手上,其从地上爬起来,在爬的过程中背上又被打着一下。其爬起来跑开后就打电话给其兄弟窦**,过了一会儿窦**和其父亲窦**就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他们每人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其告诉是周某某打着其,窦**和窦**就冲上去,双方在场的人又扭打在一起,窦**手里的钢管被周**(对方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抢去,用钢管打了窦**的头上一下,窦**的头上就流血了,之后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6、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早上9点左右周某某兄弟俩到村委会要求帮他们调解窦某某从他们田里放水的事情,其和陈**、杨*与周某某一同到田边时窦某某在田边等着,经了解窦某某家的田以前从周某某租种的田里过水,周某某租种后不同意窦某某家从他们租的田里过水,让他家从下面另一块田里过水,杨*就说从下面另外一块田里过水不现实,历来都是从上面的田里过水,周某某就骂杨*、骂得很难听,窦某某听了就跟周某某吵了起来,接着两个就动手互相推搡、扭倒在地上,爬起来后就捡地上的土团互砸,之后周某某就去旁边沟里拿着一把锄头用锄把打在窦某某的背上和手臂上,窦某某就跑开打电话叫人,周某某的弟弟周**和一个姓陈的男子也来到现场,过了几分钟后,窦某某他父亲和他兄弟窦**骑着摩托车来到,下车后窦**问窦某某是谁打着他,窦某某就指着周某某,窦**父子三人就动手用钢管打了周某某哥俩,那个姓陈的男子就去劝架并抱着窦某某父亲,周某某哥俩中的一个就把窦某某父亲手里的钢管抢了,闹了几分钟,周某某哥俩就跑了,其就看见窦**头上出血,之后派出所的就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劝说,在劝说的时候,双方又发生吵闹,被派出所的制止住。

7、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周某某到村委会说有人从他租的田里过水,要村委会的去解决,其、王**、杨*一起坐着周某某的车10时许到了周某某租田的两格坝处,当时水已经从周某某租的田的田埂边的沟里淌往一丘油莱田里了,在边看现场边询问的过程中周某某骂了杨*一句,窦某某就叫周某某说话好听点,两人就相互用手指着对方争吵起来并捡土块互冲,互冲了一会周某某就拿着一把锄头,用锄头把打了窦某某后背一下,后面窦某某就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10多分钟,窦**用摩托车拉着窦**来到现场,窦**和窦**手里每人提着一根钢管,其去打电话报警后来如何打的不清楚,打结束后其看见窦某某的右手拇指肿起来、窦**脸上有血、周**脸上有血。

8、杨*的证言,证实其与王**、陈**、周某某一起到两格坝看现场了解情况时见周某某他们在窦某某家放水的水口旁用石子修了一个斜坡路,就问了周某某一句”斜坡路要修了干什么”,周某某就大声的说”不关你们的事”,窦某某听见后就与周某某吵了起来,周某某就往地上捡了一个土块冲在窦某某肩膀位置,之后又用窦某某放水的锄头打了窦某某背上一下,后*某某和周某某就在路上抢锄头,抢着抢着俩人就滚到路下边的田里,后周**就从施工处抬着一把新锄头上来打了窦某某背部两下,其就打电话给窦**,过了十多分钟窦**和窦**来到现场,双方又发生吵打,周**将窦**手里的钢管抢过去一钢管就打在窦**头上,当时窦**头上就出血了。后面周某某哥俩看到有人陆续赶到,就往他们盖房子的地方跑了,后面派出所的就来了。

9、吴**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其在两格坝其家田里干活时听到机耕路那边有吵架声,到现场后看见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在打窦某某,打了一会儿窦某某就跑开了,之后窦某某他爹和他兄弟就来了,父子三人又和周某某兄弟俩打起来,双方打了一会儿后,周某某哥俩就朝他们盖的简易房那边跑了,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并证实窦某某家的田离机耕路边的水沟有一段距离,周某某他们没有租田的时候,窦某某家是从他家田上边一条土沟放水,周某某他们租田后就将那条土沟推平了,窦某某家就不好放水了。

10、陈*的证言,证实当天10时许周某某与窦某某因为农田过水发生争吵扭打被劝开后,窦某某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老头和一个中年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后就拿起手中的钢管去打周某某和周**,后双方又再次扭打在一起,周某某兄弟俩被打了跑到房子后面,警车来到现场要带周某某兄弟回派出所调查的时候,对方的人又冲上来踢了周**胸部一脚,打了周某某身上一拳。

11、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上午杨*打电话说窦某某放水被人打翻了,随后其和父亲窦**骑着摩托车于10时左右到达现场后双方又发生打架,在这个过程中,对方没有打着窦某某。打架是因为放水的问题,其家在两格坝那里有一丘田,原来是从上面田里放水,去年其家上面的田被对方租了种葡萄,对方就不给其家放水。

12、窦**的证言,证实其和窦**到达两格坝时见窦某某已被打了瘫坐在地上了,旁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窦**就和他扭打在一起,接着就有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周**)来帮着一起打窦**,其捡了一把锄头被对方的一个男的(陈*)来将其抢了丢了。后面其看见打窦**的那两个男子跑到他们盖的房子那边了,窦**在后面追了一段距离,没有追到。之后派出所的警车就到了。后面散开时其看见窦**头上已经流血了,门牙断掉一颗,窦某某右手拇指肿起来了。

13、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窦某某到他们租种的田旁边放水浇他家的油菜,水要从他们租种的田间通过,他们担心会淹着他们的葡萄苗,就去请村委会的人来协调,村委会的到时水已经通过他们租种的田间放到他家油菜地里了,其见村委会的已来解决了就提着锄头往上面放水去了,其才上去几十米就听到周某某和窦某某吵起来,还相互拉扯,其转回来和村委会的一起把他们劝开后窦某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两、三分钟,就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两人中年纪轻的那个下车后就提着一根钢管上来打着其嘴上一下、小腿上一下后又要去打周某某,其就将那人的钢管抢过来戳着他头上一下,其在和那人抢钢管时被那个老头用锄头敲了臀部一下,对方又来了二、三人,其和周某某就跑到他们盖的房子背后躲着,后面派出所的来到现场,其和周某某走到警车旁边时,对方又冲上来打其和周某某,其胸部和肋部各被打着一下。

14、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DDR)检查报告单、CT影像报告书及出院证,证实窦某某的伤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

15、楚**和鉴(法)字(2014)第0578号法医临床鉴定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楚**和鉴(法)字(2015)第0161号法医临床鉴定定意见书,证实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在租种的田里整理葡萄墒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我后来知道他在观音街卖肉)抬着一把锄头到那里准备放水浇他家位于其租的田下方的一块油菜,其担心淹着其的葡萄田,就叫他先不要放,其开车到罗川村委会反映后村委会的王**副书记等三人(其中一个女的)跟其一起到现场,到现场时那个男的已将水口挖开水已从其租的田里淌到他家油菜田里了,看了现场后,村委会去的三人中的那个女的就说”窦某某家的田在下面,其的田在上面,历来水都是从上面放到下面的”,其听后有点生气就对那个女的发了几句牢骚,放水那个男的就认为其是在骂那个女的,就准备去打其,那个女的拉了一下没拉住,那男的就抬起他放水的锄头向其打来,其让开后捡起一个石头打过去,之后就和他扭打在一起,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在地上绊了一下就散开了,当时周某某、陈*听到吵闹赶来劝,那个男的就到一边打电话,过了五、六分钟一个老头和一个男的就每人提着一根钢管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问之前来放水那个男的是哪个打的,那人就指着其,他们冲上来就用钢管打其和周**,其和周**被打了几下后跑开了,后面派出所的到现场准备带其和周**回派出所调查时,在警车旁他们人又冲上来打了其脸部一拳、踢了周**肚子上一脚。

18、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经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据,被告人周某某认为其与窦某某吵架、互扔土块时吴**没有在场,吴**所作的”其用锄头打窦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辩护人秦**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吴**在场,吴**的证言不应采信,在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只能证实周某某用锄把打着窦某某的背部,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打着窦某某右手拇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被害人窦某某互殴中用锄把打着窦某某的手和背部,造成窦某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系互殴,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某某系出警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生产矛盾引发,被害人窦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和纠纷的扩大也有过错,并且在互殴中被告人的人身也有损伤,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窦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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