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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昆明诚**有限公司、云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被告**验中学(以下简称昌**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昌**中学一期工程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7973.47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7973.4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973.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由昌**学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故其所诉应予驳回。

昌**学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承包合同;

结算单二份;

面积统计及明细科目。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无公司签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与证据一能够相互映证,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昌乐实验中学一期工程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昌**学一期工程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合同经被告经办人吉国宣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2月12日被告经办人吉国宣以门窗结算单确认原告门窗工程款为559199.77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经办人吉国宣以超市窗面积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中学超市工程款38773.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吉国宣作为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出具的二份结算单虽无被告方签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吉国宣作为被告经办人有权进行相应的工程结算,故吉国宣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其次,原告诉请判令昌**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昌**学系工程发包人,或存在应由昌**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397973.4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昆**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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