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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与被告云**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从先,被告云**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原告娄*与被告云**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按市场批发价供给被告公司水泥,用于该公司在小堡子水泥厂至保山**公司的道路硬化,梨花坞公墓等工地使用,刘*指派其公司职工张**、韩**收货并与原告对账,货款每月结清。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1日向被告公司供水泥,被告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结清货款。到2014年5月8日,经过第三人张**、韩**与原告按照发货单对账结算,被告公司还欠水泥款737150元。对账清楚发货单被告公司收回做账,第三人在原告持有的账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2014年8月21日被告公司付给原告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又给付100000元。其余欠款原告多次找到刘*催要,刘*对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无异议,但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7150元没有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8715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合计152118.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供货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经第三人张**、韩**对账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8715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云南刘**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8715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属垫款施工,现发包方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无力一次支付欠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给被告一定的准备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第三人韩**辩称,第三人系被告雇用的职员,按被告的指令,验收原告发到工地上的水泥并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原、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云南刘**有限公司指派的第三人张从强、韩**对账结算并签名捺印确认的“供货清单”,所载内容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587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要求给予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货款人民币58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娄*负担1600元,被告云南刘**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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