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诉邱云海、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渔信用社”)诉被告邱**、方*、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助理审判员李余余,人民陪审员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邱**、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渔信用社诉称:经被告邱**申请,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签订了(2012年大借字40186121231110000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2015年11月26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额度,在循环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7%,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确定月利率为8.35‰,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2012年大抵字第401861212292100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方*、李*自愿用名下共有的位于阳光海岸象牙海岸13幢1-3层的房产【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4572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32628号】,抵押权依法设立。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邱**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年,于2015年1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及复息205131.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69‰计算的利息及复息;2.原告对被告方*、李*已抵押的位于阳光海岸象牙海岸13幢1-3层【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4572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对于原告讲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的约定、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实际用这个钱的人是方*,用方*抵押的房子来偿还这个钱。

被告方*辩称:我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李*是我的妻子,阳光海岸象牙海岸13幢1-3层的房产是我跟李*的共同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了,现在就用抵押的房产进行偿还。

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签订了(2012年大借字40186121231110000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2015年11月26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额度,在循环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7%,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确定月利率为8.35‰,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2012年大抵字第401861212292100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方*、李*夫妇自愿用名下共有的位于阳光海岸象牙海岸13幢1-3层的房产【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4572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32628号】。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除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2015年11月26止。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其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邱**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邱**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邱**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及复息205131.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月利率11.69‰计算的利息及复息的责任。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方*、李*将其名下共有的位于阳光海岸象牙海岸13幢1-3层的房产【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4572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32628号】。原、被告在抵押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依法成立的。被告邱**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即对于阳光海岸象牙海岸13幢1-3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和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及复息205131.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69‰计算的利息及复息;

二、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对被告方*、李*共有的位于阳光海岸象牙海岸13幢1-3层的房产【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457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3元,由被告邱**、方*、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