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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龚从江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禄丰县城侏罗纪大街绿化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运土,工作完成后,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0648元,被告立下欠条,并承诺10日内还清,但被告逾期不履行承诺,至今未还清欠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运费5064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滞纳金5040元,本案诉讼费59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龚**签名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龚**欠其运土费用50648元。

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龚**的签名,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联系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龚**在2014年与原告刘**经协商一致,双方商定原告刘**为原告运土,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结算,扣除先前已支付运费后,被告龚**尚欠原告刘**运费50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龚**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原告为被告运土,被告给付运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为被告运土的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履行相应的付给运输费用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06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40元的滞纳金,因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系运输费用,且在双方结算欠条中亦未明确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运费5064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龚**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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