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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1、许X2及其诉讼代理人任*,被告人杨X1及其辩护人杨**、委托代理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干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1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杨X1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1、许X2、许X3诉称,被告人杨X1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1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一、被告人杨X1、被告人中**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马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0880.5元;二、被告人杨X1赔偿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8690元、误工费414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马XX丧事产生的费用45063元,共计人民币136153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67033.5元。针对以上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X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但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要求太高,发生事故后他已经赔偿了21000元,现已无力赔偿。被告人杨X1的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家属愿意再赔偿30000元,但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杨X1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河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但认为被告人杨X1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有权对杨X1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X1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25.3078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红河县乐育乡大新寨村路段(大架线K23+500)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碾压到行人马XX,致被害人马XX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截停。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XX不负事故责任。经红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马XX系农村居民,与其丈夫许X1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许X3、儿子许X2均已成年。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X1已向被害人家属已赔偿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杨X1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马XX死亡给三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340元(5417元×20年)、丧葬费22540.5元(45081元÷12月×6月)、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3500元/月÷30天×3人×3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元(100元×3天),合计人民币135230.5元。云25.30786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红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及来源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1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上午,他在大新寨村李X2家门口看到有个妇女被压死在路上,后他骑车去追肇事拖拉机,肇事车辆已被前面的人追到。

4、证人白XX、马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上午,他们听说马XX被车压死后便与李X1、马XX一起骑摩托车去追肇事者,在窝伙垤路段追到一辆号牌为云25.30786的大中型拖拉机,开车小伙子承认压到了人,因为害怕而驾车逃逸。

5、证人杨X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10时左右,他驾车行驶至乐育乡大新寨村路段时看到一个女人被压死在路上,一辆尖头拖拉机停在路边,离死者头部很近,拖拉机左前轮处有血迹,他想肯定是这辆拖拉机碾压到了这个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架车乡的人所驾驶。

6、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他目睹肇事车辆撞上被害人的过程。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马XX系颅脑损伤死亡。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云25.30786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不合格。

9、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1于2013年11月22日对案发现场及逃逸地点进行了指认。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杨X2于2013年11月22日,辨认出杨X1是在2013年11月17日在大架线K25+500米处交通肇事的人。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杨X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X1具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认定杨X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15、户口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杨X1及被害人马XX的自然情况。

16、被告人杨X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17日,他驾驶云25.30786中型拖拉机在红河县乐育乡大新寨村路段处撞死一个人,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查看躺在公路上的马XX,认为已死亡后,因害怕便驾车驶离现场。

17、附带民事原告人许X1、许X2、许X3的身份证明、红河县公安局乐育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事假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丧葬费用记账簿,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费用支出情况。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云25.30786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红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1及其辩护人杨**关于“被告人杨X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杨X1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X1具有犯罪前科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及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杨**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杨X1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X1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杨X1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三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X1赔偿因被害人马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1050元、300元。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红河县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损失共计人民币1352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1、许X2、许X3因被害人马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3523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红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杨X1赔偿人民币2523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1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2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1、许X2、许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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