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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大理**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海东镇人民政府已向杨**兑付征地补偿款违背客观事实,镇政府至今未支付征地补偿费,上和八组也没有交付土地;认定印**司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停产错误,该协议签订后,无人通知印**司停产和拆迁,或强制其停产,印**司一直生产到2011年12月,2012年5月22日印**司才写下“申明”交回土地和厂房。总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没有违约行为,印**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在该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印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0年8月以前的租金。2010年5月,因大理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海东镇上和八组的集体土地(含本案租赁标的物所属土地)进行征收,并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约定海东镇上和八组在协议签订后将被征收土地交付土地征收部门。同年,海东镇人民政府与印务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本案的租赁物已经进入政府征用补偿程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原审确认印务公司不再支付杨**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对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杨**主张的征地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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