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良**有限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德**司向经贸分公司出售焦丁1000吨;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6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最终结算价格以买卖双方的价格确认书为准;以500吨作为一个结算批次,当卖方供够500吨时,买方于次月15日前向卖方支付100%的货款,合同对有货物质量、检验、违约责任等亦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司向经贸分公司交付了249.86吨焦丁,2011年9月22日德**司对上述货物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载明焦丁数量共计249.86吨,金额共计396400.01元。经贸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德**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剩余款项经贸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德**司、经贸分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故德**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经贸分公司支付德**司货款313788元;二、经贸分公司支付德**司自2011年9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损失的利息(313788元×0.6%×30(月)=56481.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经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贸分公司认为其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自此时计算至本案德**司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德**司则认为,自2012年3月14日后德**司一直在向经贸分公司催要货款,主张其债权,故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德**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以证实其工作人员段*建在2015年2月多次通过电话与经贸分公司工作人员周*联系追讨款项。经贸分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亦表示其公司并无周*的员工,但经贸分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提交其公司花名册以证实周*并非其员工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德**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尚在向经贸分公司员工周*联系追讨其债权。经贸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周*并非其员工,但拒绝提供员工花名册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经贸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2月德**司尚在向经贸分公司追讨其债权,即诉讼时效在此时发生中断,自此开始计算至德**司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德**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贸分公司主张德**司提供的货物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经贸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德**司要求经贸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3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德**司提交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德**司所出售的焦丁货款总额应为396400.01元,扣除经贸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246400.01元,故对德**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仅支持246400.01元。对德**司要求经贸分公司支付未支付款项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德**司已依约向经贸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司支付货款,理应向德**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德**司主张的利息期间及利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经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6400.01元;二、经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德**司陆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改判经贸分公司支付德**司货款31378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经贸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合同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单价中包含17%的增值税,而一审法院却不将税额进行认定,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经贸分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单价是1860元,但合同上注明以上单价含有17%的税额,开具发票是德**司的义务,因此税额应当由德**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经贸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德**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德**司仅提供了通话清单,但未对通话清单中电话号码为138XXXXXXXX的机主身份予以明确,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即便该号码是经贸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但从清单上看不出通话内容,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德**司在此期间向经贸分公司主张了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自经贸分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德**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德**司未向经贸分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德**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德**司答辩称:德**司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经贸分公司主张货款,其间,德**司也派工作人员到经贸分公司工**记住所去催款,但经贸分公司已搬迁,经多方打听才得知对方搬迁到位于董家湾大厦四楼的新办公点,遂到新办公点进行催要货款,但原来的联系人赵**、杨**均已离开对方公司,又不知道具体的经办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德**司于2014年4月才到省信访局进行反映。以上能够说明德**司在此期间不间断向经贸分公司主张货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故德**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德**司于2014年4月就本案的尚欠货款向云南省信访局进行了反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查明

经质证,经贸分公司对德**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经贸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德**司就再未向经贸分公司主张债权,另双方协商一致以15万元的价格了结本案纠纷,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金额与行德**司认定的尚欠金额一致,并经云南省人民政府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以下简称省来访接待室)加盖接待来访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德**司提出货款总金额应当为463788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96400.01元;经贸分公司提出双方未对账结算,不存在总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的货款金额,本院在说明部分一并阐述,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德**司就经贸分公司尚欠货款313788元的事宜向省来访接待室进行反映,省来访接待室出具证明,载明:云南煤**分公司于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人多次与该公司联系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现请求政府督促煤化**贸公司按照其承诺与开具的发票金额(313788元)兑付给本公司。后经我处与煤化**公室多次联系,答复是公司困难,无法支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计算?二、责任如何承担?三、德**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单价为1860元每吨,并在合同第一条中备注:以上单价及金额均为含17%的增值税。二审庭审中,经贸**德**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249.86吨货物,且以单价1860元乘以249.86吨数量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单价进行了约定,单价中包含17%的增值税,结合德**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经贸分公司出具全额发票的金额,能够认定德**司向经贸分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463788元,故本院对货款总金额463788元予以确认,德**司的异议成立。经贸分公司提出双方货款总金额为扣除税费后的396400.01元,且双方在协商一致以15万元货款了结纠纷,解除合同,剩余款项不用再支付。经贸分公司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经贸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德**司按约向经贸分公司提供了价值463788元的货物,经贸分公司于收货后向德**司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313788元,故本院对尚欠货款本金313788元依法予以确认。经贸分公司在德**司供货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德**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情对以货款31378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经贸分公司向德**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从次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3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德**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根据德**司二审举证,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德**司于2014年4月向省来访接待室进行反映,经省来访接待室与煤化**公室联系,煤化**公室答复“公司困难,无法支付。”该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煤化工集团认可并同意履行债务,但因煤化工集团资金困难,不具有支付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双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贸分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了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本院根据二审审理情况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陆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13788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陆良**有限公司以货款31378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陆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承担,剩余3427元退还上诉人陆良**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承担;上诉人陆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元,退还上诉人陆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