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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金河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雷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河九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系李*、雷正会之子,2012年10月27日李*、雷正会生育二孩原告李**,2005年2月1日《金河社区居民公约》开始施行。2012年10月27日起,被告金**以李*、雷正会夫妻生育二胎违反计划生育,及于2005年2月1日前废止的《金河社区的村规民约》为由,扣除原告李**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应享受的集体经济分配待遇共计人民币69780元。李*、雷正会生育二胎,间隔16年,符合生育规定,《居民公约》第十七条也未规定扣除子女五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的规定。原告李**父母超生,原告李**并没有过错,被告金**不分配给原告李**集体经济分配待遇,造成原告李**生活困难。现原告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支付原告李**农转非后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应享受的集体经济分配待遇人民币69780元;二、被告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九组辩称:本案涉及的是被告金*九组内部的分配制度问题,这类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告李**的父母李*、雷正会违法生育二胎,违反国家规定,按照《金*社区居民公约》的规定,应予以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李**及法定代理人雷正会、李*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李**的父母李*与雷正会系夫妻关系。

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属于被告金河九组成员。

四、被告金*九组住所地照片及法人姓名、联系方式一份,证明被告金*小组住所地及法人的信息。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金河九组认可上述一、二、三、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金河小组对李*、雷**夫妇违法超生扣除经济分配情况说明、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与雷**于199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5日生育一子李*,2012年10月27日生育原告李**。《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第17条没有规定原告李**五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原告李**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应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被扣除共计人民币69780元。被告金河九组2014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按照2005年2月1日前已废止的金河社区村规民约办理的决议尚未生效,属于无效行为,程序违反《居民组织法》和《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的相关规定。被告金河九组应按照一事一处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李**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应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被告金河九组滥用职权,在处罚未生效时剥夺原告李**应享受的集体经济分配待遇人民币69780元。经质证,被告金河九组对原告李**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按照《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第17条的规定,应扣除原告李**的所有应分配的费用,后被告金河九组考虑如按《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第17条规定办理,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才开会讨论决定对原告李**处罚5年,对此陈述被告金河九组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李**认为,按照《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第17条的规定,应扣除原告李**一年的集体经济分配待遇。

六、2005年2月1日实施的金**居委会居民小组《金河社区居民公约》一份,证明被告金河九组违反《金河社区居民公约》总则、第十七条及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河九组按照2005年2月已经废止的金河村规民约办理,尚未生效,属于无效行为。经质证,被告金河九组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李**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

七、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交办通知书复印件、信访事项接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起原告李**的父母多次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要求按居民应享受的集体经济分配待遇支付原告李**被扣除的人民币69780元。经质证,被告金河九组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八、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扣除原告李**的分配款,没有书面的通知,存在程序不合法。经质证,被告金**认为该项证据材料是昆明滇**区管委会按照国家规定对原告李**父母李*、雷正会超生的处罚,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被告金**对原告李**的经济制裁,被告金**不是行政机关,是居民自治组织。原告李**认为《金河社区居民公约》总则及第十七条中没有规定超生要处罚五年,且原告李**的父母李*、雷正会超生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扣除集体经济分配待遇是一事多罚。被告金**认为一事多罚与本案无关,本案仅是被告金**内部对原告李**的经济制裁,不是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五、六、七、八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的父母李*、雷正会于2012年10月27日违反计划生育法生育二孩原告李**。原告李**的父母李*、雷正会自2013年1月就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按被告金河九组居民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2013年11月1日,昆明滇**区管委会向原告李**的父母李*、雷正会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河九组对原告李**的父母李*、雷正会作出扣除集体经济分配待遇共计人民币286760元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河九组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金河社区居民公约》一份,证明该居民公约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云南省人口与生育计划条例的居民,除了接受相应处罚外,还不得享受村里的相关分配待遇。经质证,原告李**的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居民公约第十七条规定是扣除一年,被告金河九组扣除了原告李**五年的分配待遇。该居民公约第四十一条说明金河社区的村规民约2005年2月已经废止,应按照《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的规定执行。

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现在未废止。经质证,原告李**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会议纪要是诉讼后才形成,会议纪要中仅提及超生要罚款,并没有规定要扣除五年的分配待遇。被告金**认为该会议纪要于2015年8月7日已经形成,因原告李**的父母多次到社区反映,社区才组织会议讨论,并形成了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对整个金河社区居民的规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作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1月11日,《金河社区居民公约》发布实施,该公约载明:“为规范金河社区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筹备各项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利益不受损失,充分发挥居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自制能力,在严格遵守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并结合金河社区的实际情况,经社区两委会及全体居民代表讨论决定,特制定金河社区居民公约。请各居民遵守……第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者,除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级政府相关处罚外,不得享受集体的一切待遇(包括宅基地、年终分配)。”……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居民公约经2005年元月11日召开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及集体居民小组干部会议讨论通过。于2005年2月1日实施,同时原2001年2月执行的(金河村规民约)同时废止。”

原告李**系李*、雷正会之子。1994年11月30日,李*与雷正会结婚。1996年2月5日生有长子李*,2012年10月27日李*与雷正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次子即原告李**。2015年7月7日,原告李**在昆明市公安局太家河派出所落户为非农业户居民人口。2013年11月1日,昆明滇**区管委会向雷正会与李*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李*、雷正会,经调查核实,你们于2012年10月27日违法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向男方李*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4925元,向女方雷正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4925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9850元。”李*与雷正会未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要求交纳上述社会抚养费。

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河九组作出《关于金河社区第九居民小组李*、雷**夫妇违法超生扣除经济分配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李*、雷**在1996年2月5日产下一名男婴,名叫李*,现年18岁,2012年10月27日在昆**医院超生一男婴名叫李**,该夫妇严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现将对你夫妇违法生育行为处理如下:一、李*、雷**夫妇违法超生了一个计划外二孩,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法生育事实,现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二)款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二、除按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外。按照社区《居民公约》第三章、第十七条的管理规定执行。从2012年10月27日违法超生之日起,(夫妻双方、及超生子女)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的一切经济分配待遇、(包括宅基地、年终经济利益分配)。注:小组2012年至今未安排资金分配对现给李*、雷**具体分配情况如下:2012年11月份8500元×2人=17000元;2013年1月份5000元×2人=10000元;2013年9月16日小组中秋节每人分配20000元×2人=40000元;2014年1月16日小组疏通沟道款每人分配50元×2人=100元;2014年1月26日小组2014年春节分配40000×2人=80000元;2014年2月27日小组三八妇女节慰问费每人分配100元;2014年5月19日小组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尾款每人分配69500×2人=139000元;2014年8月28日小组城中村改造筑友拨征地、大棚、蔬菜、补助款每人分配280×2人=56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扣除金额28676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柒佰陆**正)。三、小组和社区严格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被告金河九组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章。

2015年8月7日,金**居委会作出关于各居民小组继续执行2005年元月11日《金河社区居民公约》条款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纪要事项如下:一、社区、小组通过以2005年元月11日《金河社区居民公约》条款为主要框架,对第15条至第31条款内容是继续执行涉及计生的相关规定;二、凡违反本公约内容条款的人员各居民小组必须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凡小组、社区工作人员若有违反,一经发现社区将落实一票否决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小组、社区工作人员及党员干部必须带头遵守执行,若有违反按国家相关处罚法规、法律程序处理;三、社区计生部门必须督促各居民小组认真落实妇女点名制度,并做好相关记录及上报工作;四、经上级计生部门确认违法生育后各组扣除集体经济分配制度的原则;五、本纪要由三委委员、各居民小组的支部书记及居民小组长签章生效执行,望各居民小组的支部书记及居民小组长签章生效执行,望各居民小组遵照执行。”金**三委参会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金河社区十一个居民小组及党支部负责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签章。

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的父母李*、雷正会就其被扣集体经济分配款的事由分别向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信访办、昆明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告李**的父母李*、雷正会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被告金河九组是否可以按照《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第十七条规定,扣除原告李**在被告金河九组集体经济分配的待遇。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十五条规定:“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本案被告金*九组在2005年1月11日发布的《金*社区居民公约》,原告李**与被告金*九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公约自2005年1月11日发布已实施至今,该公约的内容没有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该公约对金*社区全体居民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因其父母李*、雷*会系被告金***济组织成员,原告李**因出生成为被告金***济组织成员,该公约对原告李**有约束力。该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者,除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级政府相关处罚外,不得享受集体的一切待遇(包括宅基地、年终分配)。”原告李**因父母李*、雷*会违反计划生育法而出生,原告李**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出生的超生者,被告金*九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金*社区居民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李**进行处罚,其所作处罚符合公约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认为,按照《金*社区居民公约》,原告李**应扣除一年的集体分配待遇,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公约第十七条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只扣除违反计划超生者一年集体分配待遇的内容,原告李**对此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被告金*九组对此亦不承认,故本院认为《金*社区居民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如金*社区居民违反计划生育法,应扣除违反计划生育者及超生者所有应得的集体分配待遇。至于被告金*九组自行调整只扣除原告李**五年的集体分配待遇的行为是否违反上述公约的规定,被告金*九组应按相关法定的程序办理调整公约的事宜,本院在此不作评判。此外,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后国家法律对人口生育政策有了重新规定,被告金*九组所制定的《金*社区居民公约》应作相应调整,《金*社区居民公约》不能与国家法律相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部分,属于无效约定,应予及时纠正废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金河九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依法定程序制定的《金河社区居民公约》合法有效。李*、雷正会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原告李**,原告李**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出生的超生者,其作为被告金河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金河九组按照《金河社区居民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扣除原告李**集体分配待遇的行为,符合公约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李**要求被告金河九组返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金河九组集体经济分配待遇人民币697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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