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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自治州分公司与云南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诉被告云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华**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通版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组织开展西双版纳分公司2012年中**通云南移动网配套扩容工程土建单项验收会议,会议明确验收检查查出的问题以及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以前完成全部整改,如未按会议要求执行原告将在规定时间过后请其他参建单位实施整改,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一直未按期整改,原告与案外第三方建**司签订合同,由建**司进行整改,费用约定为94021.58元。整改工作完毕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向建**司支付整改费用时误将款项打入被告之前留给原告的账户中,由于被告账户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其账户被冻结,故原告无法取回误打的款项,遂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错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4021.5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施工和工程验收,并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的事实;2、律师函,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的期限,如不整改将依法委托其他参建单位进行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施工合同书,证明因被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委托建**司进行整改施工;4、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依据,证明原告经结算审核应支付给建**司工程款94021.58元;5、昆明**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所属财产被法院冻结的事实;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支付给建**司的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7、执行异议及个人说明,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召开版纳分公司2012年中**通云南移动网配置扩容工程土建单项验收会议,明确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前完成验收组在检查中检查出的工程基站问题的整改工作,如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原告将请其他参建单位实施整改,整改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整改义务。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整改义务,原告与案外第三人西双版**责任公司签订《中**通版纳分公司2012年中**通云南移动网配套扩容工程房下塔屋面防水及包塔脚修复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修复合同》),由第三人西双版**责任公司对被告未实施整改的工程进行修复,共产生修复费用为94021.58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本应支付给案外第三人西双版**责任公司的上述修复费汇入被告留给原告的账户中,原告发现错误后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因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其账户已被昆明**民法院进行司法冻结,被告无法将款项返还原告。2014年11月26日,因本院受理孙**申请执行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4)盘法执字第34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给案外第三人西双版**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汇入被告华**司的账户中,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华**司占有该笔款项显属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当将款项返还原告**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自治州分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9402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1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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