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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与被告珞*、汇**公司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司”)、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普中华、周大勇、被告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谷孟霞诉称:原告及合伙人何*、陈**在2002年经兰坪县中排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该乡政府编录为119号矿洞投资探矿,自2002年至2012年止,原告在该区域内投资修建水、电、路及探矿用的房屋等基础设施,购置机械设备,探矿的坑道共掘进了2200多米。2008年第一被告为119矿洞办理探矿权证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在第一被告拥有的《云南省兰坪县吴底铅锌铜矿普查》的探矿权证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合作探矿坑道。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合作范围内继续投入巨资购买设备、修路和掘进探矿坑道,进行探矿,但是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倒卖探矿权,将上述探矿权转让给第二被告。按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第十条:“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甲方有权将涉及上述坑道的探矿证向第三方进行转让,转让时由甲方保证受让方与乙方签订延续合同,受让方继续履行和享有本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继续履行和享有本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应当保障原告对上述区域的探矿权合法承继,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受让探矿权后,应当继续履行第一被告原来的合同义务,并与原告签订延续合同。但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矿业权转让协议后,第二被告只向第一被告发出履约承诺,而没有向原告作出履约承诺。2012年1月第二被告不顾协议约定单方给原告发文终止合作协议。并在兰**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兰**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让原告从第二被告探矿权的范围内撤出,怒江**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使原告在该探矿权的范围所投资修建的探矿基础设施、设备等资产,探矿坑道及探矿成果被第二被告无偿占有,严重损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03年起在兰坪县中排乡119号矿洞的投资1618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投入资金30%的违约金50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珞**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要求。一是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就依法受让取得了云南**源厅颁发的兰坪县吴底厂铅锌银铜矿普查的探矿权,依法成为了合法的探矿权人。由于探矿权的唯一性及排他性所决定,任何部门的批复,同意在该区块内的探矿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因此原告所谓的“经乡政府同意”进行探矿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由此而产生的所谓投入损失是不能得到赔偿的。此外被告珞**司将探矿权转让给被告汇**公司是经过省国土资源厅合法批准的。并且,被告汇**公司受让探矿权后,继承了被告珞**司与原告合作的义务,保证了原告继续合作勘察的权利,直到合作期满;二是原告在前案即(2012)怒民一终字第48号案中反复陈述,原告是在被告探矿权坐标范围内的硐口和800米的坑道内,只是借道通行,没有任何的探矿和采矿行为,其余的1200米探矿坑道属圣佳**限公司。既然如此,损失赔偿从何而来?相反,既是借道通行,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借道费用;三是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其119号坑道与被告进行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承担该坑道勘查所需之一切费用,该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合作期满,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投入的费用,互不补偿或赔偿;四是前案中,终审判决确定本案中原告是侵权人,是物权的妨害者,被判令撤出该矿区域,作为侵权人,妨害者无权请求违法成本的赔偿;五是原告以合作合同纠纷诉请赔偿,就协议约定而言,原告的义务有每年向被告交6万元矿权维护费,一次性交80万元保证金,不得私自销售矿石以及必须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但是,原告都未履行这些义务,处处违约,违约的原告无权向守约的被告提出赔偿诉请。二、原告依据的索赔证据不足为证。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关于119矿区投入的凭票及票据总合计7745944.81元,与其诉请的1638万元相距甚远,其诉请无相应证据支持;二是原告所列的票据几乎全是白条,不具备真实性,而且白条与原告主体名不符其不实;三是兰**土局曾于2011年5月11日与9月6日两次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采掘活动,封闭生产坑口,但是,原告却我行我素,继续非法采矿。本案中,原告竟然将2011年5月之后到2012年4月的违法采矿成本向答辩人索赔,其中,私自购买炸药的费用也列入当中,实属无理;四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以采代探,私自销售矿产品,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来看,已生产并销售了数千吨矿产品,但原告只将采矿成本作为119号矿洞的投资损失,却不计算矿石的产出和销售后利润收益。综上,原告的诉请于理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汇**公司辩称:完全同意被告珞**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偿其在119矿洞的投入,也无权要求对119矿洞进行评估,原告对119号矿洞不享有探矿权,也不享有勘查成果,不能要求对勘查成果进行评估,也无权要求对探矿成果进行补偿。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谷**在中排矿山119号矿洞的投资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2、被告珞**司是否应该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3、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500万元的违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关于黄**、杨**《关于在李**外围进行风险探矿的申请》的批复。欲主要证明原告及合伙人黄**、杨**从2003年起经兰坪县中排乡李**119矿洞探矿;2、证明。欲主要证明119号矿洞取得合法生产许可探矿的事实;3、安全生产合格证。欲主要证明119号矿洞取得合法的安全生产条件;4、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欲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就兰坪县中排乡李**119矿区的合作勘查矿产,以及被**公司违反合同,与被告汇**公司串通倒卖矿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5、关于在兰坪中排李**119号矿洞修建公路的协议书。欲主要证明原告与珞**司合作勘查期间,矿山的基本建设及附属设施的一系列投入均由原告投资,二被告未投资的事实;6、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领矿证目录。欲主要证明原告合作勘探的探矿权于2010年12月29日改为详查并通知领证,矿山由普查变为详查,期间的勘探成果完全由原告投资形成的事实。第二组:1、(2012)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怒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欲主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兰坪县中排乡李**吴底厂铅锌矿发生争议,原告被判撤离探矿区,但双方未就矿洞资产权益归属达成一致的事实;2、(2012)兰民一初字第27号案中二被告提供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欲主要证明二被告转卖矿权,且未就原告的资产作价,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迫害的事实。第三组:1、原告从2003年至2012年之间在探矿区域实施勘探投入的部分财务凭证。欲主要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2012年实施勘探,已投入相应资金并形成了固定资产,部分凭证合计7745944.81元,作为确定本案原告资产价值的部分依据;2、农业银行转帐凭证。欲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公司交纳了保证金,被告在倒卖矿权和原告撤场后未退还的事实;3、探矿所在的119号矿洞现场物资清点目录。欲主要证明原告在119号矿洞投资了的实物资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的事实;4、照片。欲主要证明原告在119号矿洞勘探投资的实物资产和洞坑留在探矿区,被被告强行侵占和破坏的事实;5、兰坪县中排乡李**119号矿洞实际投入汇总。欲主要证明原告被被告侵害资产的最低投入和实际损失的估算,准确数据以评估为准。第四组:证人何*、杨**证言。欲主要证明本案原告与证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第五组:探矿工程坑探项目预算表。欲主要证明专家预算原告探矿最低投资为6558664元。

经质证,被告珞**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认为中排乡政府不具备批准探矿权的资格,批复的对象是黄**和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中的2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明所述2005年12月25日换证结束,而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无所换新证,说明何*等人处于无证探矿状态;对证据中的3认为也是中排乡政府颁发的,生产者也不是原告,有效期是从2003年到2005年,而不是到2012年;对证据中的4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中的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索赔无关联;对证据中的6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相反证明原告是侵权人,物权妨害者,二被告转让的是探矿权的权益,而非是原告的资产。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的三性不认可,里面好多都是白条,2011年5月11日就被兰坪县国土局责令停止生产,但原告依然在违法生产,且只计投入不计产出;对证据中的2的真实性认可,但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交8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原告实际上只交了20万元,且被告收到的20万元也交给了相关部门;对证据中的3不认可,是原告单方所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中的4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观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中的5不认可,认为那是原告自己的一个汇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无法出示合伙协议,如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合伙关系,就存在共同诉讼的问题。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一是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二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投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批复的对象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且批复说的很清楚,探矿所需经费全部自筹,风险自行承担;对证据中的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中的3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4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双方各自在119号矿洞的投入,合同约定期满后互不补偿;对证据中的6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判决书中确认汇**公司是119号矿洞的探矿权人,是从珞**司受让来的,二被告的转让是合法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经费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经手或者出资,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单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大部分都是使用白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中的2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意珞**司的意见;对证据中的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原告的陈述;对证据中的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中的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珞**司一致。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不能在举证期间提交。

被**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5300000320804的勘查许可证(2003.12.8—2005.11.25)。欲主要证明被告早于2003年12月8日就依法取得了矿业权证,成为合法探矿权人,原告所谓经乡政府同意在被告区块进行探矿的行为纯属无效行为,其投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编号为5300000630581勘查许可证(2006.6.29—2008.6.28)。欲主要证明被告在探矿证期限届满后,依法进行了延续登记,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3、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欲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4、编号为T53120080802013952的勘查许可证(2008.8.11—2009.8.11)和勘查许可证(2009.8.31—2010.8.31)。欲主要证明被告探矿证期限届满后,依法进行了两次延续登记,延期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双方合作期限延至2010年8月31日届满,被告在探矿证有效期内依法将探矿权转让给汇**公司;5、汇**公司“营业执照”。欲主要证明苏**原系被告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汇**公司承诺书和兰**法院(2012)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欲主要证明苏**在任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代表该公司就受让被告探矿权的承诺,承诺待省国土厅批准转让后,将继续履行《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2011年2月14日汇**公司依法取得探矿权证并承接履行了《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7、2010年7月16日矿业权转让合同和2010年9月9日矿业权转让合同。欲主要证明被告依法将探矿权转让给汇**公司,该公司依法成为了新的探矿权人,双方转让的标的为探矿权,而非其他有形资产;8、怒**院(2012)怒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欲主要证明原告在该案中称其只是借道,却又要向被告索赔,于*不符,于法无据,判决已认定汇**公司承接珞**司与谷**之间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9、收款收据。欲主要证明兰**监局收取了原告保证金,退款义务并非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珞**司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让行为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的资产已经被汇**公司非法侵占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年的财产已经超过了1600万元,在这个里面没有体现;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道通行不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汇**公司对珞**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群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主要证明汇**公司的合法主体;2、编号为T53120080802013952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欲主要证明原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已于2012年2月14日期满,汇**公司取得新的许可证,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3、情况说明。欲主要证明矿权虽经多次登记变更,但原告均不是矿权人,其与矿权人合作前在矿区的全部行为均系非法行为;4、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欲主要证明原告不享有探矿成果,无权要求对探矿成果进行评估,也无权要求探矿成果补偿,不应在合作期满后,另提投资补偿或赔偿;5、责令停止矿产违法通知书2份。欲主要证明原告在119号矿洞的开采行为是无证开采、非法开采,已受到国土部门的相应处理;6、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关于终止有关合作协议的通知。欲主要证明汇**公司在原探矿权证有效期期满前,分两次通知原告不愿继续合作的事实;7、兰**法院(2012)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欲主要证明合作期满后,被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与原告继续合作,探矿权证有效期期满前,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合作的事实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汇永群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两份通知,与汇**公司没有建立过合作关系;

经质证,被告珞**司对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和6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中的4和5是原告与被告珞**司之间签订的,对争议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转帐凭证”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119号矿洞的资产价值及被被告侵占和破坏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投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珞**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对珞**司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3、4、6、7组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8日被告珞**司依法取得云南省兰坪县吴底厂铅锌银铜矿探矿权,在被告珞**司取得探矿权期间,原告方根据中排乡政府的许可一直在珞**司的矿区内进行了探矿,但原告与被告珞**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直至2008年3月20日,原告谷**与被告珞**司签订《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期限为探矿权证所记载的有效期限内,该探矿权证期满后,被告珞**司依法向管理或登记部门办理年检,获得批准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继续延续本协议,合作期限延续至新的有效期;双方合作勘查探矿,由原告承担坑道勘查所需之一切费用;原告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向被告珞**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作为矿权维护费用;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珞**司安全保证金80万元,合作期满后,如无其它异议,珞**司将保证金如数归还原告;双方共同销售共同定价生产出的矿石,利润原告占70%,被告占30%;双方所作勘查工作之资料、文件等成果归被告所有;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有权将探矿证向第三方进行转让,转让时由被告保证受让方与原告签订延续合同,受让方继续履行与享有本协议中珞**司的权利义务,原告继续履行与享有本协议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投资或矿权评估价值的30%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在上述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合作期满,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投入的费用,互不补偿或赔偿,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谷**继续在被告珞**司的矿区内进行探矿,并于同年5月26日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珞**司交纳了2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2010年7月16日、9月9日被告汇**公司与被告珞**司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被告珞**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云南省兰坪县吴底厂的探矿权转让给被告汇**公司。2011年2月14日被告汇**公司依法取得了探矿权证。被告汇**公司取得该探矿权后,原告谷**继续在该矿区探矿,探矿权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汇**公司向原告谷**送达了关于终止有关合作协议的通知,终止原告谷**与被告珞**司签订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谷**相关人员与设备撤离被告汇**公司矿区。原告谷**不按通知撤出119号矿洞,继续实施勘探行为。被告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原告谷**立即从被告汇**公司探矿权范围内撤出,排除被告汇**公司行使探矿权的障碍。经审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并判决本案原告谷**从被告汇**公司探矿权范围内撤出,排除妨害。原告遂以多年投资修建的探矿坑道及探矿成果被二被告无偿占有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谷**与被**公司签订《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关于“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在矿区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合作期满,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投入的费用,互不补偿或赔偿”及“由原告承担坑道勘查所需之一切费用,勘查工作形成之资料、文件等成果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自2003年起在兰坪县中排乡119号矿洞的投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合作期满后,原告应无条件从被告汇**公司的探矿权范围内撤出,排除被告汇**公司行使探矿权的妨害,在本案中缺乏二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中关于安全保证金的约定,合作期满后,被**公司应将所收的20万元保证金如数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公司退还保证20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珞**司退还原告谷**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80元,由原告谷**负担118580元,由被**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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