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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屈建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营业部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2010年9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元现还欠贷款本金46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3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32504.69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计算,按日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到庭应诉。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被告的工作、工资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签订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7、元谋农村信用社贷款帐,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基本情况及产生的利息情况。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李**与被告李**于1979年12月30日结婚。2010年9月6日,被告李**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2010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9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300元,利息32504.69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李**、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3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2504.69元,合计78804.69元;

二、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7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0元,减半收取为885.0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其余885.00元退还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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