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昆明市盘龙区金尚俊园的住宅在建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劳务。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有被告结算当日出具的《欠条》为据。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3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560元,共计42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分包了昆明市盘龙区金尚俊园的住宅在建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劳务;

2、《欠条》,欲证明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俊园室内施工,工程地点为俊发地产2号地块2栋,承包范围为从7楼到28楼,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3日内由被告按人均100元/天支付(生活费),工程款按进度做完验收一次由被告支付工程款85%,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给原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金*俊园2号地7至16层工地刮双飞粉工费38000元,欠至2013年3月31日止,到期不还以每月0.5%的利息清还至还清为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工费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金*俊园2号地7至16层工地刮双飞粉工费380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上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3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560元(38000元×0.5%×24个月),因被告在《欠条》中载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不还则按照每月0.5%的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公告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