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奎才诉赵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才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杜**与赵**因有生意来往认识。2014年9月16日,双方商定由杜**借款20万元给赵**,赵**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杜**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的借条,但杜**未将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赵**,而是其单独与杨**联系后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借贷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需实际交付款项,借款合同始生效。本案中,赵**向杜**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杜*才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借出了两笔借款,2014年9月16日借了20万元给赵**,2014年10月15日借了20万元给杨**,一审错误地将两笔借款混淆为一笔,杨**对借款的陈述有误。赵**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自述材料证实了上诉人系受其指令将款交付给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地认为双方借款未生效并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

赵**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借款一事,我确实写过借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我支付款项,上诉人直接通过银行转款18万元给杨**,我向上诉人索要借据,但上诉人未将借据给我,因杨**涉嫌犯罪,上诉人不能向杨**收回借款才起诉要求我归还,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杜**认为其是按赵**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18万元借款转给杨**,并支付2万元现金给杨**,是其与赵**、杨**同场的情况下支付借款的,被上诉人赵**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上诉人杜**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5)楚中刑初字87号案中的以下证据材料:1、杨**出具给赵**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2、2014年11月9日赵**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自述材料”、3、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赵**所作的调查笔录”、4、2014年11月10日杜**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自述材料”、5、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杜**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欲证明2014年9月16日赵**向杜**借款20万元,借款通过赵**的要求支付给了杨**。

经质证,赵**除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赵**认为在报案前曾与杜*才商量,杜*才叫其认着,好报案,2014年9月16日杜*才打款后7天,杨**才主动向其出具了借条”,日期落成打款当日,是杨**担心与杜*才之间会有问题才出具了借条”,借条”现仍由其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赵**认可借条”是杨**向其出具并由其持有,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在赵**的自述材料”中,赵**明确其共向杨**出借50万元款项,其中2014年9月16日由杜*才转款20万元,在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曾分别三次向杨**出借30万元(每次10万元),杨**在2014年9月16日出具一张20万元的条子,但是这20万元是杜*才转给杨**的,手上一共有50万元的条子,有30万元是现金支付,有20万元是杜*才转账支付,杨**一共支付过50万元的利息15.2万元,杨**支付杜*才多少利息不清楚,杜*才给过我2000元。而在杜*才的自述材料”及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均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借给杨**20万元,2014年9月16日的20万元是借给赵**后赵**转借给杨**。庭审中,赵**认可其报案材料中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赵**出具给杜*才的借条”及杨**出具给赵**的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金额均为20万元,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结合杜*才曾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18万元借款的事实,可证明杜*才关于其于2014年9月16日借款给赵**、并将款项支付给了杨**的主张。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杜**与赵**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杜**向赵**主张债权,但无其直接支付款项给赵**的证据,借款系支付给了杨**,赵**据此认为其向杜**出具借条后,杜**未实际支付借款。因二审调取的证据可证明赵**向杜**出具20万元借条的当天,杨**也向赵**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而杜**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18万元到杨**的账户,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杜**转款给杨**的18万元即本案诉争的借款,故可认定杜**与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杨**一审的陈述与相关书证的记载并不相符,相关书证及转款记录相对于杨**的陈述更具证明力,赵**关于杜**未向其支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杜**仅能提交其支付18万元借款的证据,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杜**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被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