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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与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旷**与被告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旷**诉称,被告陈**、姚**夫妻关系,因承建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向被告出借3笔款项,2014年3月4日借款2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3月25日借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金额共计3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均已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再拖延,至今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金仅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对未支付的利息,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12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陈**、姚**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120000元(3500000元×月利率2%×16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陈**、姚**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姚**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2份);3、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借条;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对帐确认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以我现在的能力我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我与原告签完协议后,被告姚**并不清楚,我与姚**只是以夫妻相称,但并未领取过结婚证,姚**也没有参与过借款的事情,对借款并不清楚。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利息我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陈**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旷绍全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时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每月利息须在当月前先付利息,陈**及其妻子姚**共同承诺,资金能按时归还旷绍全,旷绍全于2014年3月4日将借款转帐付至陈**名下指定银行账号上,其中银行转帐1880000元,付现120000元。借款人陈**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账户支付1880000元借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旷绍全与被告陈**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时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每月利息须在当月前先付利息,陈**及其妻子姚**共同承诺,资金能按时归还旷绍全,旷绍全于2014年3月25日将借款转帐付至陈**名下指定银行账号上,其中银行转帐940000元,付现60000元。借款人陈**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账户支付940000元借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旷绍全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陈**,并签名捺手印。另查明,被告陈**支付过部分利息至2014年10月。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二、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旷绍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欠其借款3500000元,被告陈**对借款亦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原告欠款3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上虽然注明被告陈**及其妻子姚**共同承诺还款,但协议仅有被告陈**个人的签名捺印,借条也系被告陈**个人出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旷绍全与被告陈**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口头约定亦不明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本院确认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245095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归还原告旷绍全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45095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760元,由原告旷绍全承担8287元(已交),由被告陈**承担35473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陈**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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