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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山水**有限公司与云南光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山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昆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司、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取得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其后,被告昆明源林湿**光亨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等。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7日起至今被迫停工,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履约保证金、停工损失、临时设施摊销费等。2013年3月5日,两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两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款、临时设施摊销费等,并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05067.30元。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的停工损失补偿人民币890011.82元。5、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临时设施摊销费人民币571294.64元。6、本案律师费1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证明;4、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体格。

第二组:两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合法中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

第四组: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依照中标通知书和建设施工合同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组:关于暂停现场施工的通知;费用补偿申请表;审核结算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与原告签订审核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停工损失补偿和临时设施摊销费等具体金额。

第六组:临时设施摊销费;律师费发票。

被告光**司、湿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6日,湿地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湿地公司的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一期工程(即滇池“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湿地示范园建设项目)(二标段),招标方式:公开招标,现确定江**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52837347.85元。其后,原告**公司与被告湿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一期工程二区的湿地整形梳理、苗木栽种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4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暂停施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三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湿地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湿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公司自认被告湿地公司已经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

2010年7月7日,被告湿地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下达了停工通知。2011年5月11日,被告湿地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施工单位退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按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昆度投函(2011)7号文件要求,对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已经完成部分项目做阶段性盘点结算,江**公司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应在安排的时间内,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已经完成项目工程结算,办理退场的相关手续后解除施工合同等内容,并表示关于停工期间因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完善相关手续,按照合同和以前会议纪要内的要求和共识,完成各方对损失的确认和补偿原则。

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湿地公司签订《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1、二标段工程中间结算造价:5605067.30元;2、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0日停工补偿:890011.82元;3、临时设施摊销费:571294.64元,合计7066373.76元。原告与被告湿地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湿地公司并注明:同意审核结果。

另查明,经昆明**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昆明滇**区管委会(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滇池“普罗旺斯”鲜花养生度假小镇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度假区引进被**公司在度假区大渔片区投资开发建设滇池“普罗旺斯”鲜花养生度假小镇项目,作为大渔数字生态示范园的配套,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由乙方自行筹措,建设周期为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齐全之日三年内竣工。土地的出让与取得方式为甲方于2010年内将该项目开发用地地块进行出让,乙方参与竞买,该合同并对土地出让起价的确定、项目建设成本的计算以及乙方实际竞拍价的确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1日,昆明滇**区管委会(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片区生态湿地公园及配套的“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投资建设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片区内占地约2000亩的生态湿地公园以及配套项目“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资金投入为乙方自行筹措。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须保证交付乙方建设的生态湿地公园的地块符合建设用地条件。甲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乙方提供约1000亩土地作为“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项目的建设用地。该项目用地为商业住宅用地,最终用地性质以规划部门批准确定。因乙方投资建设生态湿地公园,甲方将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将“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项目以60万元/亩进行土地挂牌交易。为保证乙方建设生态湿地公园项目投资,交易挂牌价应再加上乙方建设生态湿地公园实际投资额作为摘牌条件捆绑,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经法定招拍挂程序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自行对该地块进行开发收益。甲方将指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甲方,与乙方合作,就本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建设及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实施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合同、协议。乙方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进场启动湿地公园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2010年2月1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呈贡大渔片区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开发建设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及具体区位:1、项目名称普罗旺斯生态湿地公园。2、项目区位昆明呈贡新区大渔片区环湖路东侧约2000亩土地。二、运作模式:1、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由乙方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普罗旺斯生态湿地公园项目运作,甲方对项目公司只负责监管,不出资参股。2、以甲方作为项目立项主体,并协助乙方办理项目规划等手续。3、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建成后的建设成本,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生态湿地公园的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审定,最后经度假区造价办审定确认最终造价。4、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建成后,移交给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并由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租赁或委托管理的方式将生态湿地公园交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5、因该项目是以生态环境公益投资与土地开发商业运作相结合的方式捆绑运作,配套的1000亩土地进行挂牌交易时,应加上乙方建设生态湿地公园投资预算成本作为摘牌条件捆绑。6、若乙方未取得1000亩土地使用权,其他任何一方取得1000亩土地使用权的,都必须确保1000亩配套开发项目与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按原整体规划的要求实施。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须保证交付乙方建设的生态湿地公园的地块符合建设用地条件……3、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1000亩配套开发用地无法与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按原规划要求匹配开发的,由甲方在本协议第三部分第2条约定的第一批土地挂牌交易届满日(2010年10月1日)后一个月内按生态湿地公园的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所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借款期到土地正式挂牌日止,同时结清借款本息。四、乙方权利义务……4、乙方保证在获得全部土地使用权后三年内完成项目的全部建设工作。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2010年3月26日,被**公司及另一股东刘**投资设立被告湿地公司,被告湿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对大渔湿地公园进行管理和经营。2011年5月9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呈贡大渔片区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开发建设协议》等合同并继续项目合同的建议函,主要内容为:《滇池“普罗旺斯”鲜花养生度假小镇项目合作协议》、《呈贡大渔片区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开发建设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违背了现行法规政策,需要予以解除终止,鉴于“普罗旺斯”湿地公园仍需要继续推进实施的实际情况,双方终止原协议后,另行建立其他方式合作关系继续实施湿地公园项目事宜,建议双方解除合同后,共同组建清算组,对已完成的湿地公园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清算,对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国投公司承担已完工程价款的50%与被**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光**司承担的50%则计入下一阶段双方新确立的合作关系中,按新的合作方式一并进行结算支付,并建议双方按BT方式建立新的合作关系。2013年1月,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滇池“普罗旺斯”鲜花养生度假小镇项目合作协议》和《呈贡大渔片区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开发建设协议》及《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的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中旬,国家审计署工作组在对昆明市地方政府融资情况进行审计时明确指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配置项目土地或乙方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并约定土地挂牌底价的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的土地政策,要求必须于2011年8月5日以前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公司接函后对已完工程进行现状验收,择机进行清场移交。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项目各施工单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公司收到昆明**国投公司函件,通知光**司终止度**投公司与光**司对该项目的合同,被告湿地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针对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在该项目中属于从合同,因被**公司与度**投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主合同被终止,故各施工单位在该项目中的从合同也应终止。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停工补偿费、临时设施摊销费?三、原告与两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湿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在被告湿地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发出停工通知后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根据两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可知,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原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3月4日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对于保证金,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湿地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现自认湿地公司已退还其保证金2000000元,故被告湿地公司还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二)对于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湿地公司在2012年7月11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5605067.3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26.1条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湿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三)对于停工补偿,根据被告湿地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是因发包人的原因而停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停工损失的计算,在2012年7月11日的《结算定案表》中,原告与被告湿地公司共同确认了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0日停工补偿为890011.82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临时设施摊销费,该费用在2012年7月11日的《结算定案表》中亦得到原告与被告湿地公司的共同确认,为571294.6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系诉讼中的支出,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公司与昆明滇池国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呈贡大渔片区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开发建设协议》约定,普罗旺斯生态湿地公园项目由被**公司出资,并成立项目公司进行运作,而昆明滇池国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负责监管,不出资参股,之后,被**公司成立了被告湿地公司,被告湿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上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可知,被**公司系普罗旺斯生态湿地公园项目的投资人,也是整个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湿地公司则是受被**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湿地公园项目管理和运作的公司,虽然被**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这一事实可以证实被**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苏山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4日解除;

二、被告云**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山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5067.30元;

三、被告云**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江苏山水**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

四、被告云**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山水**有限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890011.82元、临时设施摊销费571294.64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山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98.24元,由被告云**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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