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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有限公司诉耿马泰**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市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翔**款公司)诉被告耿马泰**任公司(以下简称耿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翔**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翔**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耿**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3日,月利率18.5‰。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七计收逾期利息。为了确保被告耿**发展公司借款的履行,被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罗权万名下的耿马林证字(2011)第2607031688号林权证作为抵押。在该款借期内15天,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5333元,借款期满后至2015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964355元,复利为50091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为907977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耿**发展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079779元;2.被告支付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

原告临翔**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700万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3.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林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法定代表人所有林权证作为抵押的事实;4.借款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网上银行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7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耿**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翔**款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月利率18.5‰,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七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自愿以坐落于四排山乡芒关村小芒关的林地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未到林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该林地也并未交付给原告管理经营。当日,临沧**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7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打入被告耿**发展公司账户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耿**发展公司未支付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临翔**款公司对林权的抵押权利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系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的1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4750元(700万元×18.5‰/月÷2)。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十七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故只能按照年利率24%结算,逾期利息计算为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临翔**款公司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发展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沧市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4750元,利随本清;

二、被告耿**发展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沧市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沧市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80元,由被告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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