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怀景与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柏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8日前,原告蔡**先后借给被告徐**1285000元做生意,2015年8月18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与张**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徐**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85000元,并且每月支付利息3855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2、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徐**、张**夫妻关系;

3、房产证,用于证明两被告先居住于昆明市白云路28号凯*时代B-B1006号;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徐**账户转入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被告徐**自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蔡**借款,原告蔡**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提供借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现金1285000元,徐**按月息3分向蔡**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3855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张**于199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原告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该案后,于9月29日向被告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对被告还款的催告。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于被告的催告已经经过了合理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285000元;

二、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以人民币1285000元为本金的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徐**、张**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