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谢**诉被上诉人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上诉人耿**发展有**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谢**与泰**司签订《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谢**承包并部分无偿提供树苗为泰**司种植树木,按每棵树苗5元支付工价款;谢**应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完成种植任务;合同签订时泰**司应预付给谢**进山启动金50000元;清山所出木材工价费按250元/吨计价,验收时即付清现款;种植结束验收合格后,泰**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谢**工程总价款的60%,由谢**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余款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前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金按总承包价的20%计。合同签订后,泰**司向谢**提供黄花梨苗木118900株,谢**根据双方提供的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的地块为泰**司种植了苗木,数量认为339350株,以每株5元计价,折合1696750元,种植结束后泰**司应当依照此基数的60%支付的价款为1018050元,清山出木材135.6吨,以250元/吨计价,折合33900元,泰**司实际支付给谢**种植款326500元,余款40%应支付的价款为678700元经双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至今未对成活率进行验收。谢**未依合同约定对种植的树苗进行第二次管护。泰**司起诉请求判令谢**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赔偿苗木及租地损失127355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泰**司支付种植余款678700元及违约金28083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种植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但双方在缔约合同时,对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约定不明确,部分合同条款存在瑕疵,导致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部分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由此引发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针对合同条款争议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对验收的约定,谢**完成的苗木种植应理解为两次验收,第一次验收是对种植地块及时间、种植树种、种植标准、种植数量及管护要求的验收,第二次验收是对种植苗木成活率的验收,即最终验收。在合同签订后,谢**在泰**司验收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期工作任务,泰**司出具的清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第一次验收结算清单。谢**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种植完毕后,泰**司给谢**出具了“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清单载明了谢**为泰**司种植苗木的数量为339350株,其中包括泰**司提供的118900株黄花梨,既然谢**已经将118900株黄花梨种植在了泰**司提供的土地上,并得到了对方出具山苗清单认可,故,泰**司要求对方赔偿苗木损失1189000元及租地损失84558元无证据直接证明应由谢**承担,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种植承包合同》对种植验收时间、方法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邀约过对方对种植苗木进行最终验收,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最终实现的根本原因,双方均有缔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司不依合同约定按60%向谢**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谢**作为缔约一方未对种植地块进行二次管护,虽谢**主张无钱管护,但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并未设定付款为二次管护的前置条件,为此也构成违约,故,谢**主张的种树民工工资余款688700元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谢**在种植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耿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谢**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谢**、泰**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谢**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泰**司支付其种树工价总额的40%民工工资余款678700元和违约金280830元;2、由泰**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泰**司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与谢**签订种植合同,双方根据边种边验收的标准种植并验收合格后,因泰**司违约,没有履行支付清山木材工价费用33900元及60%的种植民工工资691550元的义务,导致谢**不得不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管护义务,合同约定的成活率的验收也失去意义,泰**司应自行承担成活率不到合同约定的后果,并支付谢**40%的种植余款,承担拖欠合同价款的违约金。

针对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泰**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谢**没有完成种植,种植失败,没有按约交付种植成果,无权要求泰**司支付任何费用,严重违约的责任在谢**,泰**司表示不履行合同,也没有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谢**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谢**的上诉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泰**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谢**承担违约金,赔偿泰**司苗木及租地损失1273558元;2、由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泰**司出具的《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从形式和内容上看绝对不是验收结算清单,一审认定为第一次结算清单没有依据。2、上述清单载明的是出苗的数量,谢**种植后未交付泰**司,一审以此清单认定谢**种植苗木的数量错误。3、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的时间、方法、标准、要求等事项,谢**种植失败,无法交付工作成果,严重违约导致泰**司遭受巨大损失,泰**司没有任何缔约责任,一审认定错误。4、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达到合同目的,泰**司会按约付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泰**司违约错误。5、泰**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采信谢**的一面之词,驳回泰**司的诉请,损害了民营企业泰**司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错误。

针对泰**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谢**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泰**司利用民诉法的规定拖延诉讼,拖欠谢**的民工工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泰**司对一审认定谢**种植树苗数量为339350株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谢**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泰**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证据材料及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析。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自重申了上诉及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泰**司与谢**签订的《种植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种植承包合同》的第五、六条表述的内容,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应包括种植完毕的验收和种植成活率的最终验收两次。泰**司出具给谢**的《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该清单载明了种植树苗的地点、树种及数量,出具的时间在谢**种植完毕之后,签字人为泰**司的职工(种植监工)李国能,得到了泰**司种植负责人颜**、蒋刚签名确定,该清单有别于泰**司出具的《2012年谢**苗圃地出苗清单》,泰**司认为该清单为出苗清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清单为泰**司对谢**种植树苗数量的确认清单,依据该清单确认的数额,一审认定谢**种植的树苗数量为339350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谢**在泰**司提供的土地上完成了种植任务,种植的树苗包括泰**司提供的118900株黄花梨,泰**司要求谢**赔偿苗木、租地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种植完毕后,泰**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工人工资,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对种植的苗木未进行最终的合格验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泰**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谢**要求泰**司支付余款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泰**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上诉人泰**司负担16262元,上诉人谢**负担6698元,谢**申请免交,经审查,符合免交条件,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