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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孔**。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也不管不顾,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小孩孔**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5000元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被告受伤导致家庭经济出现了困难,没有其它原因。若判决离婚,要求孩子孔*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因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另外,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5000元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孔*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孔*甲,现与被告孔*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包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孔*某离婚,后经本院判决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包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孔*某离婚。调解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坚持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孔*甲由被告孔*某负责抚养,原告包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到孔*甲年满18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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