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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云南第三**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云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受理,诉讼中,被告路**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署名赵**的20份借条、领条、收条、支票头进行笔迹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普洱市**法技术处,该部门又委托普洱**鉴定中心2014年9月29日作出本案鉴定结论(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鉴定文书)。因案情复杂,本案经申请报延审限90日。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1年被告路**公司总承包修建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路和交通路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分包部份工程,原告分包工程于1992年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份工程款。1994年4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普洱市人民路、交通路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848854.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5802.46元。由于1992年原告又从被告处分包磨思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领取磨思公路部分工程款,每当原告向被告催要人民路、交通路工程款时,被告总说待磨思公路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清楚,1996年原、被告就磨思公路工程款提起诉讼,被告即声称原告已领超了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一直纠纷到现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3052.19元;二、被告支付199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支付损失费794763.69元(2014年4月12日后利随本清);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自199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的罚息342258.38元,(2014年4月12日后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路、交通路工程结算时间是1994年4月11日,至原告起诉本案,已过了近20年,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在近20年里,没有发生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不欠原告503052.19元工程款。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是源于被告财务做账的一张单据,被告在单据上写的人民路和交通路工程款是503052.49元,原告所诉的是503052.19元,相差三角钱。被告的这张单据是基于双方在1994年4月11日结算的工程价款,根据被告举证的证据1-4页的工程结算单已证明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合计555676.83元,应扣除材料款164924元,上述款项已结清。被告提交的证据5-6页,证明工程款合计293178.12元,扣除材料款180878.46元,上述款项已结清。上述人民路、交通路工程款848854.95元,扣应补给被告的代付材料款345802.46元,即得出原告所诉的工程款503052.19元,被告已支付该款给原告。三、被告支付503062.49元给原告,有1992年的12份单据、1993年的21份单据为证,1992年至1993年被告支付原告586118.66元,证明被告不仅支付清原告工程款,实际上还多付了82066.2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早在1992年、1993年付清。四、被告不应承担所谓利息,因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五、因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本19414.69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赵**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三公司是否欠原告赵**工程款?如欠工程款是否应赔偿逾期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4年4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人民路、交通路工程结算单6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作的交通路工程款为293178.12元;人民路工程款为555676元。

二、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欠款问题一直都在追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后,由本院向被**三公司调取的关于磨思公路明细账8页(已加盖公章注明原件存于路**公司),证明该明细账1994年5月一栏第三项载明核赵锡清人民路、交通路结算及预付材料款,被告只支付了345902.46元,尚欠503052.16元未支付,该明细账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相符,被告所说已超付工程款不是事实。

被**三公司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材料,认可明细账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4年4月11日原、被告就人民路、交通路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6页,证明该两项工程款合计848854.9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材料款345802.46元,还应支付原告503052.49元,该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503052.49元给原告的单据33张(原件),其中1992年12张、1993年21张,合计金额为530318.66元。证明被告已在1992年、1993年付清了原告工程款503052.46元,而且还多付了27266.46元。

三、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公(司)鉴(文)字[2014]21号《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鉴定的20份单据中的款项已被原告领走,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鉴定费。

原告赵**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材料,对1992年9月29日的1份单据、1992年11月7日至9日的3份单据(5万元)、1992年11月18日的2份单据(5万元)、1992年12月3日的2份单据(6万元)、1992年12月26日的2张单据(1万元)、1993年1月6日的收条(8吨水泥)1份、1993年1月17日的单据2份(3万元)、1993年1月21日的单据2份(1万元)、1993年2月5日的单据2份(3万元)1993年2月22日至2月24日的单据2份(4万元)、1993年3月5日的单据1份(1万元)、1993年3月6日的单据1份(6000元)、1993年4月17日的单据1份(1万元)、1993年5月4日的单据1份(15000元)、1993年8月4日的单据1份(8320元)、1993年10月20日的单据1份(1万元)不认可;1992年12月12日的2份单据(2万元),被告应提供账户名称、进账单及取款凭证印证付、领款是否属实,1992年12月22日的2份单据(5万元)须由领款人李**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定真实性;1993年3月14日的单据2份(8吨水泥)不认可,因是磨思路的工程,其他单据认可是原告所写。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对鉴定文书中认定鉴定材料12、13单据中是原告签字不认可,其他鉴定结论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举证的三组证据材料,因被告路**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与原告举证的属同一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单据和第三组证据材料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属1992年、1993年原告向被告领款的单据,因原、被告就本案工程1994年4月11日进行结算,以上单据发生于双方结算以前,故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亦属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单据所作鉴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2年原告赵**分包被**三公司承作的普洱**交通路、人民路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1994年4月11日原、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所作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路、交通路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应支付原告人民路的承揽总款为555676.83元,交通路的工程总款为293178.12元,合计848854.95元,扣人民路、交通路材料款164924元、人民路材料预支款180878.46元,共扣除345802.46元,被**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赵**工程款503052.4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工程款。因原、被告就本案工程欠款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最终的对账结果,原、被告均可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署名为赵**的20份单据是否为赵**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普)公(司)鉴(文)字[2014]21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赵**本人签字的单据有:1992年10月16日2份,金额分别为583元和9719.80元;1993年元月6日的单据,金额为4万元;1993年2月14日至2月16日的单据,金额为2万元;1993年2月22日单据,金额为4万元;1993年3月5日单据,金额为1万元;1993年3月17日单据,金额为5000元;1993年4月7日单据,金额为5000元;1993年4月17日单据,金额为1万元;1993年5月2日单据,金额为2万元,合计160301.8元。鉴定为不是赵**本人签字的单据有:1992年10月13日单据,金额为496.86元;1992年11月18日单据,金额为5万元;1992年12月3日单据,金额为6万元;1993年1月17日单据,金额为3万元;1993年1月21日单据,金额为1万元,1993年2月5日单据,金额为3万元;1993年3月6日单据,金额为6000元;1993年5月5日单据,金额为15000元;1993年10月20日单据金额为1万元,合计211000元。本次鉴定费6000元,被**三公司已预交。

本院认为,赵**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1994年4月1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至今近20年,但根据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对本案的工程进行对账,最终的对账结果,原、被告均可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本院认定,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亦认可诉讼时效中断,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三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被告虽未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已结算,对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真实、合法、有效。虽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行业付款习惯,应在结算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清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欠款,属被告违约,被**三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欠款503052.49元给原告赵**,原告赵**要求被**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03052.19元在应支付工程欠款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三公司抗辩认为已支付清工程欠款,且还超额支付原告,因被告举证的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3份单据,经鉴定有10份单据(金额为211000元),不是赵**本人签字,另有1992年12月22日李**签字的收据,金额为5万元;1992年12月26日、1993年1月5日杨**签字的《借条》,金额分别为1万元;1993年1月14日杨**收取的8吨水泥《收条》,金额为4800元;1993年3月18日的发票(水泥款4800元);1993年8月4日的水泥款单据,金额为8320元,均无原告赵**本人签字,合计87920元,经鉴定不是赵**本人签字的单据及无赵**签字的单据的金额共计298920元,原告赵**本人签字领取的款项为231398.66元,被告举证的33份单据发生时间均在1994年4月11日原、被告结算前,因被**三公司未能举证双方结算时扣除的345802.46元款项的相关依据,不排除原告赵**本人领取的231398.66元即是结算时扣除的345802.46元中的款项,故对被**三公司抗辩已支付清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问题。因本案合同成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违约损失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但工程款结算至今二十年,被**三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1994年4月11日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按503052.19元本金计算,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为798996.69元,原告请求该部份损失为794763.69元,在应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3日后的违约损失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还要求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承担问题,因鉴定的单据不作为认定本案欠款已支付的依据,鉴定费6000元由被**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第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欠款503052.19元及逾期付款至2014年4月12日的损失794763.69元,合计1297815.88元,2014年4月13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工程欠款本金支付清止。

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1元,由原告承担4082元,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15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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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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