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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昆明分行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143000元及贷款期限、利率,被告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此外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逾期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共计拖欠本息合计92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2203.17元及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9218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82203.17元借款本金有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有异议,复利是重复计算,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提供贷款143000元,并就贷款期限、利息、罚息进行约定的事实;

4、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5、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2203.17元。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借款本金为82203.17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该组证据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有误,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3000元,用于被告房屋装修,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8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143000元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03.1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因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8月6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203.17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7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6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强制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2203.17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算),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平安**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即109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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