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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云南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云南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聘请原告担任会计职务,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因被告转向经营,与原告协商后解除聘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一万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现金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若到期未支付,自愿承担从拖欠工资开始每个月2分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若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讼争,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按照争议标的的3%收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利息1800元(计算方式为:20002%11+20002%10+20002%9+20002%8+20002%7);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4元;四、由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清工资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现在还拿着我方的电子会计账簿;二、因原告扣留我方财务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三、因原告开错221万的财务发票,导致税务局对我方进行了处罚,所以我方才扣发原告工资1万元。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工作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金和利息,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本金及利息;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奇正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欲证明因被告食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兼职会计,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因被告转向经营,双方解除聘用关系。2015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杜**出具工资欠条,载明:1、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若到期未支付,被告自愿承担从拖欠工资开始每月两分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若双方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讼争;4、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按争议标的的3%收取。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此外,在该工资欠条中,被告还承诺若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资,则其自愿承担从拖欠工资开始每月两分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按照争议标的的3%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该工资欠条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王**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应按照该工资欠条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清偿项目如下:一、工资10000元;二、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800元;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4元,四、从原告起诉日2016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每月200元的利息。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工资款10000元。

二、同期,由被告云**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利息1800元。

三、同期,由被告云**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律师代理费354元。

四、同期,由被告云**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每月200元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元由被告云**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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