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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进波诉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进波诉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进波的代理人何**及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在玉溪市通海县内经销被告的“汁明珠”、“云麒麟”牌果汁饮料,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经销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支付了12.42万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发货,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发货,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货款。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4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故意违约的,我方将产品委托其他生产商生产,因为生产商没有按时生产出来,导致我无法向原告交货。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证明力后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3日原告代**与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代**在玉溪市通海县内经销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的“汁明珠”、“云麒麟”牌果汁饮料,甲方(昆明飞**责任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10日内足量发货,否则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则应按乙方(代**)所付款项的双倍赔付乙方。当日,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向原告代**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代**交来货款124200元(现金)”,同时向原告代**出具《销货明细单》,并在明细单上注明“货尚未发”。签订协议后,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代**交货,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21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代**退还货款4万元、4万元、4.42万元,共计12.42万元,原告代**向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出具了三份《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违约事实,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次,合同的解除,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产品经销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解除《产品经销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违约金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时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按其所付款项的双倍赔付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表示认可,且经本院对违约金适用规则进行明确释明后,被告也未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42万元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代进波与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昆明飞**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进波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2.42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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